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E KIN FAI REMUS(中文名:李健輝,新加坡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KIN FAI REMU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偽造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告訴人A02於警詢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證報告」應予刪除,並增列「被告LE
E KIN FAI REMUS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
月23日施行(下稱現行詐防條例),其中就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增加「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之限制,對於被告之減刑較為不利,是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或並無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使告訴人A02交付之財物雖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本案判決時可查詢到臺灣銀行最近一年黃金牌價最早日期為114年1月2日,當時1公克黃金牌價為2,767元,10兩黃金換算新臺幣價值為103萬7,625元【計算式:37.5×10×2767】),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固認被告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10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審金訴字第566號審理,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3頁),是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又本案檢察官已當庭刪除被告本案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自無庸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份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洪月穎」
、TELEGRAM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認罪,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於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本案想像競合之中之輕罪,是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本案量刑因素之一,不另依本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持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等物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新加坡籍之外國人,且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實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132頁),卷內亦乏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113年10月15日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張,為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富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江正如」署押1枚,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價值,予以追徵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⒉未扣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識別證,雖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31號被 告 A03
LEE KIN FAI REMUS (新加坡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LEE KIN FAI REMUS(中文名李健輝,下稱李建輝)於民國113年間,先後加入以「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Jiang zi ya」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03、李健輝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後,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誘使A02點擊,嗣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詩瑜」向A02佯稱:在「富崴國際」投資APP購買股票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並由A03、李健輝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健輝依暱稱「Jiang zi ya」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10時4
3分許,喬裝成「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正如」,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出示預先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正如」識別證,向A02收取黃金10兩,並提出預先偽造、其上蓋有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簽章處簽有偽造之「江正如」簽名及手印之收據,交付予A02以行使,用以表示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A02所交付黃金10兩之意,足生損害於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正如及A02。李健輝收取上開黃金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黃金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物「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A03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2
2日17時許,喬裝成「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3」,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出示預先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3」識別證,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提出預先偽造、其上蓋有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交付予A02以行使,用以表示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A02所交付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A02。A03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A02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李健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A02於警詢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收據及「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正如」識別證之照片、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收據及「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A03」識別證之照片、被告A03之113年11月22日收款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4605422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3、李健輝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李健輝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至被告李健輝偽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正如」識別證等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健輝與其餘實施詐術及收取詐欺贓款之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李健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至被告A03偽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3」識別證等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03與其餘實施詐術及收取詐欺贓款之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A03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被告李健輝、A03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造成告訴人A02分別受有黃金10兩、50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等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是以建請就被告李健輝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就被告A03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健輝、A03分別交付告訴人A02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2人行使而交付告訴人A02收受,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但於該等單據上偽造之「江正如」簽名及手印各1枚、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而被告李健輝、A03分別向告訴人A02收取之黃金10兩及50萬
元,已交回詐欺集團上游,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