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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8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育愷

王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6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育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王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修正為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再提高其法定刑度,亦即新法大幅降低適用門檻並調高刑度,且於第44條第1項增列第3款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而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罪名部分之比較:

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百萬元,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⒉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之比較:

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減輕其刑,且按最高法院見解,倘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現行法則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多了支付和解金之期限限制,另第2項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係得減其刑,而非必減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吳育愷、

王昌、暱稱「斯勘尼亞」、「天龍A呼叫天龍B」、「日籠包」、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人,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

㈢被告等人與「斯勘尼亞」、「天龍A呼叫天龍B」、「日籠包

」、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又被告吳育愷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針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王昌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等案件,經法院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⒉被告吳育愷固係透過少年陳○雅而加入「斯勘尼亞」等人共組

之詐欺犯罪組織,然少年陳○雅並未參與本案,此經被告吳育愷、少年陳○雅陳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少年陳○雅與本案有何關連,故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⒊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

如前所述,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且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吳育愷、王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表示:我本案犯罪所得是拿到2%報酬,正確金額由法院計算等語,又經核被告2人業於庭後繳回上開犯罪所得3000元,有卷附監所回函得憑,故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由被告吳育愷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被告王昌則監控車手並收水後,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㈩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查:被告等人就本案領取3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匯款而遭被告轉匯後,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表:被告之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鍾伊恬遭詐欺部分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翊綺遭詐欺部分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655號被 告 吳育愷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並借提至臺中監獄苗栗分監暫收容中)

王昌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並借提至臺中監獄苗栗分監暫收 容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愷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透過其國中學妹即少年陳○雅(其所涉犯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參與自稱「斯勘尼亞」、「天龍A呼叫天龍B」、「日籠包」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團;吳育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王昌自113年3月10日前某日起參與詐團(王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40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現場監控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等分工。嗣吳育愷及王昌參與後,即另行起意,與詐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等候詐團成員指派渠等出面領取贓款。

二、詐團成員先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鍾伊恬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載帳戶。嗣後詐團成員即指示王昌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育愷於附表所載時、地,由吳育愷出面持附表所載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並交予王昌轉交予詐團上級成員,以此方式共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鍾伊恬、黃翊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育愷、王昌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鍾伊恬、黃翊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吳育愷提領贓款前後過程之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附表所載帳戶交易明細。

(四)綜上,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與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已成年,其與少年陳○雅共同為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遭騙匯款明細 提款明細 1 鍾伊恬 假網路購物及付款設定之詐術 113年3月11日15時14分許起,匯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99971元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吳育愷自113年3月11日15時28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筆共100000元後,交予王昌轉交詐團上級成員。 2 黃翊綺 同上 113年3月11日15時38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吳育愷自113年3月11日15時4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內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3筆共50000元後,交予王昌轉交詐團上級成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