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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宜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275號、第48043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宜樺犯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3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8、51、59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2犯行,與暱稱「鐘昇」、「可馨」、「顏良」、「阿貴」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本案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向告訴人2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被告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曾于庭成立調解,但尚未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9頁)。

⒊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18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在本案前亦有遭詐欺,係為了取回遭詐欺款項方犯下本案之動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87至106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⒍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⒎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張鼎鈞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71頁),自

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收款日期:民國114年6月18日)」1張(暨其上「代表人欄位」、「儲匯理財專用章欄位」偽造之印文各1枚,見114偵44275號卷第21頁)及「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協議書」2張(暨其上「甲方簽章欄位」、「代表人欄位」偽造之印文各1枚,見114偵44275號卷第45至47頁),係被告用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詐欺犯罪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憑據、協議書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本案2犯行所持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本身亦無價值,且亦無再作為犯罪所用之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憑據、金塊、保證書,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周宜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收款日期:民國114年6月18日)壹張、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協議書貳張,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周宜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275號114年度偵字第48043號

被 告 周宜樺

選任辯護人 劉 喜 律師

黃邦哲 律師楊偉奇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宜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00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範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鐘昇」、「可馨」、「顏良」、「阿貴」、Telegram暱稱「阿貴」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周宜樺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假求職之廣告,適有曾于庭

點擊進入該廣告,加入LINE「綺綺-秘書」好友、群組「達人心紀元」,「綺綺-秘書」並向曾于庭佯稱:協助試用商品分享心得,可以領取薪資、進入指定網站操作,可以累積獎勵金、上網填寫問卷達標,並宣稱可以參加達人特區計畫,儲值入金獲利云云,致使曾于庭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4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林新醫院側門機車停放處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由周宜樺依照上手指示,持事先於不詳時、地列印之IWC偽造工作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曾于庭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佯為IWC平台收款加值部專員,向曾于庭收取30萬元,並交付IWC平台加值取款憑證予曾于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IWC平台及曾于庭,周宜樺於得手款項後,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並將款項取至林新醫院附近之不詳公園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適有張鼎鈞點

入該廣告,並添加LINE「李玥熹」、「徐國義」、「葉麗琪」、「來春投資管家」好友,「李玥熹」遂向張鼎鈞佯稱:利用「來春」投資網站參與投資,得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張鼎鈞陷於錯誤,而與「來春投資管家」約定於114年6月18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8樓之3面交50萬元,並由周宜樺依照詐集團上手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蓋有「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春公司)發票章、代表人「楊媛媛」印章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投資合作協議書、工作證,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張鼎鈞出示偽造工作證後,向張鼎鈞收取5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存款憑據上簽名並蓋章,與投資合作協議書一併交付張鼎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鼎鈞、來春公司,周宜樺復於得手款項後,依照不詳上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予不詳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㈢嗣經曾于庭、張鼎鈞察覺受騙,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于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張鼎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宜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①坦承於114年5月21日加入詐欺集團群組之事實。 ②坦承於114年6月4日18時50分許,依照不詳上手指示,持偽造之IWC平台收款加值部專員工作證,IWC平台加值取款憑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曾于庭出示偽造工作證後,再交付取款憑證予告訴人曾于庭後,收取30萬元,並在面交地點附近不詳公園,將得手款項交付上手收取之事實。 ③坦承於114年6月18日,先依照上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來春投資理財存款憑據、投資合作協議書、工作證,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鼎鈞出示偽造工作證後,收取50萬元現金,再交付收據及投資協議書予告訴人張鼎鈞,並於得手款項後,將款項取至不詳地點,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收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于庭、張鼎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①證明其等受詐欺之過程。 ②證明被告周宜樺於114年6月4日18時50分許,與告訴人曾于庭面交30萬元,並有出示偽造IWC工作證及交付IWC平台加值取款憑證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周宜樺於114年6月18日20時10分許,與告訴人張鼎鈞面交50萬元、周宜樺有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收據、投資協議書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曾于庭與「綺綺-秘書」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曾于庭受詐欺之過程。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來春投資投資合作協議書、來春投資理財存款憑據影本 證明自告訴人張鼎鈞處查扣理財存款憑據2張、投資合作協議書2張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自告訴人曾于庭處,查扣金塊4塊(1塊1兩,共4兩)、保證書1張之事實。 6 職務報告 證明114偵48043號查獲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曾于庭、告訴人張鼎鈞之行為,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之。

㈡具體求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假投資進行詐騙,不僅

直接損害告訴人2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我國社會的危害深遠。又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被告共80萬元款項,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給予之高額報酬,蔑視法秩序規範,如予以輕判,實與國民法感情有違,並將造成其他金錢概念偏差之人群起效尤,與刑法一般預防機制有所違背。建請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㈢沒收:扣案之理財存款憑據2張、投資合作協議書2張,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若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