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婉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16、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施詐經過「113年6月24日」應更正為「113年6月12日」、「致A06陷於錯誤」應更正為「致A04陷於錯誤」;起訴書附表二提領金額「8萬元」應更正為「10萬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⑯「悠遊卡」應更正為「悠遊簽帳金融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啊凱」、「公賣局」、「紅標米酒」、「小黑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上開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審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114偵
45488卷第53-60頁,本院卷第71-72頁),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收集金融帳戶、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簿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及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2頁),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16、20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或
領包裹時取得而持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至9、10至15、17至18所示之物,
分別為告訴人A03、A06、A04交付之存摺、金融卡,考量該物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被告均供承為其所有,
為其日常生活使用(見本院卷第72頁),然考量行動電話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認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自陳領取包裹1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提款報
酬為提款金額之2%(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本案領取包裹2個犯罪所得為4000元(2000×2=4000),提領款項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100000×2%=2000),上開部分犯罪所得共6000元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告訴人A05受騙而匯入A03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固亦為被告
共同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被告交付上手(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72頁),非由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領取A03帳戶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領取A06帳戶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領取A04帳戶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提領A05款項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88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自民國113年8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分別為「啊凱」、「公賣局」、「紅標米酒」等人,以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人所組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本署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兼而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之工作,並與其約定每代領包裹成功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若再以包裹內之金融卡進行提款,則可另外獲得提領金額之2%做為其個人報酬。嗣A07即與「啊凱」、「公賣局」、「紅標米酒」、「小黑」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3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金融卡(含存摺)或存摺後(被害人、施詐經過、收集之金融帳戶、領取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A07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金融卡(含存摺),與裝有金融卡(含存摺)及存摺之包裹,因而詐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並以此詐術不正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嗣A07即與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A05,致A05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黄秋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施詐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嗣旋遭A07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8萬元,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楊婉於113年8月26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盤查,當場在其車內查扣毒品及吸食器(為警另案移送偵辦,不於本案贅載),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黄秋菊、A06、A04及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壹、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及論證推理 1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領取附表三編號⑥至編號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存摺之事實。 ⑵坦承提領包裹成功與提款成功可領得之報酬數額。 ⑶扣案物編號⑳為其作案時所使用之工作機。手機聯絡對象「啊凱」、「公賣局」、「紅標米酒」都是詐騙集團成員之人 ⑸否認有持扣案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黄秋菊於警詢之指述 其名下金融帳戶遭以詐術騙取寄出之經過事實。 3 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述 其名下金融帳戶遭以詐術騙取寄出之經過事實。 4 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述 其名下金融帳戶遭以詐術騙取寄出之經過事實。 5 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述 遭詐騙匯款之經過事實。 貳、非供述證據 編號 6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LINE訊息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黄秋菊受詐經過之事實。 7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陳報單、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款對帳單、A06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A06受詐經過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 報單、中和分局受理詐騙案件關懷協助表、A04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A04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A04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A04臺灣銀行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翻拍照片、LINE訊息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A04受詐經過之事實。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陳 報單、A05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受理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備份聊天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A05受詐經過之事實。 10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13年8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現場照片20張 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搜索扣押之證物。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製作之113年12月3日職務報告 ⑴陳報本案扣案金融卡與帳戶戶名之對照 ⑵扣案金融帳戶中,僅有A03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遭警示,被害人係A05,另A06及素君等2人名下均未有帳戶遭警示之事實。 ⑶經檢視被告A07扣案手機(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⑲)之通訊軟體Telegram未有群組「台中工作群」、「資」及「資金」等群組,另扣案手機(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⑳)無法開機,致無法檢視該手機。 12 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本件扣案帳戶之開戶申登人資料與交易明細狀況 13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4年01月23日合金臺中字第1140000294號函檢附之113年8月26日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製作之114年4月7日職務報告 ⑶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0張及被告113年8月26日查獲時之穿著照片。 佐證被告有於附表二之時間,使用扣案附表編號⑨之A03合作金庫帳戶,以ATM提款方式提領告訴人A05詐騙贓款而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事實。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帳戶罪嫌。
㈡核被告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
㈢又被告與「啊凱」、「公賣局」、「紅標米酒」、「小黑」
對於上開罪嫌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㈠又被告對於附表一之各編號所犯,以及附表二所犯,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所為共計造成4名告訴人受有財產法益之侵害,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六、沒收部分:就扣案如附表編號⑳之行動電話部分,以及編號⑤之收據2張,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涉犯本案所使用之工作機或領取包裹之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並未扣得任何財物,則其於本案中是否已實際獲取不法報酬尚屬不明,爰另不請求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⑲之行動電話,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而其餘扣案物皆非被告所有,亦不另請求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詐經過 收集之金融帳戶 (依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記點 1 黄秋菊 提告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8月15日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向黄秋菊佯稱其涉及詐領健保費,必須監管其名下所有金融帳戶云云,致黄秋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右欄金融帳戶金融卡。 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 ⑦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 ⑧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 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 113年08月26日13時許 由「小黑」、「米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與A07 2 A06 提告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8月6日假冒檢警人員,撥打電話向A06佯稱其涉及洗錢案,必須監管其名下所有金融帳戶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右欄金融帳戶金融卡。 ⑩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 ⑪斗六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 ⑫國泰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 ⑬中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 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 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13年08月26日 19時許 A07依「啊凱」指示在空軍一號中南站臺中市○○區○○○道○段000號領取 3 A04 提告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6月24日假冒戶政事務所及檢警人員,撥打電話向A04佯稱其涉及洗錢案,必須監管其名下所有金融帳戶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右欄金融帳戶金融卡。 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附表二被害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 存/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機構帳號(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A05 提告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8月22日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賴先生」及LINE 暱稱「陳栢芝」之人接續傳送訊息予A05,向其佯稱可以入金加入投資群組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欄帳戶,嗣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3年8月26日13時40分53秒 10萬元 黄秋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扣押物品編號⑨之帳戶) A07 113 年8月26日14時7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 段 0 號) 共計提領 8萬元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⑤ 收據 2 張 ⑥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 1 張 含存摺 ⑦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 1 張 含存摺 ⑧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 1 張 含存摺 ⑨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 1 張 含存摺 ⑩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 1 張 含存摺 ⑪ 斗六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 1 張 含存摺 ⑫ 國泰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 1 張 含存摺 ⑬ 中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 1 張 含存摺 ⑭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 1 張 含存摺 ⑮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⑯ 玉山銀行00000000000悠遊卡 1 張 ⑰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⑱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⑲ Iphone 11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⑳ Iphone SE 白色 (IMEL·000000000000000 1 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