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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承彥

李佳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20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6犯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二、A07犯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2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關於第6至8行「A06、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故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卡帳戶之犯意聯絡」補充為「A06、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無故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92、96、98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⒈詐取告訴人陳文龍金融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

⒉告訴人A02、A03、A04、A05遭詐欺領款部分(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2人就本案5位被害人被害部分,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A06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A07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本案檢察官亦未舉證被

告A07於本案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⒈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及監控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坦承犯行,然均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A06於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及同質性之

詐欺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A07於本案行為前有公共危險罪及賭博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24頁)。

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⒍被告2人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

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2人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有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9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A07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A07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另其餘款項既已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而被告2人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文龍遭詐欺部分 一、A0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2遭詐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一、A0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03遭詐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一、A0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04遭詐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一、A0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A05遭詐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一、A0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20號被 告 A06

A07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A07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底、114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繫,擔任取簿手及監控手等工作,1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A06、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故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卡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10時許透過FB張貼收租帳戶貼文,陳文龍瀏覽加入好友後,以LINE暱稱「lin」向陳文龍佯稱:帳戶收租供娛樂城使用,不卡案、不警示,8萬起云云,致使陳文龍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4年5月15日14時44分許,將其所申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以菸盒包裹拿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旁花圃放置。A06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7,至上開地點,由A07下車拾取裝有上開玉山帳戶提款卡之菸盒後交給A06,再轉交或放置於詐欺集團上手指定之地點,以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嗣陳文龍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龍、A02、A03、A04、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ㄧ、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依上手指示,於上開時、地,開車搭載被告A07,並指示被告A07拾取上開裝有告訴人陳文龍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之菸盒,再於不詳時間,交付給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A06車輛依其指示拾取上開裝有陳文龍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之菸盒之事實。 2、坦承知悉至花圃拾取上開菸盒可能涉及不法行為。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文龍遭詐騙而交付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告訴人陳文龍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於警詢之指證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文龍之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5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拾取裝有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菸盒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2人所為,共計有5人受害,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21時5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連結網頁向A02佯稱:其抽中獎,需核對帳號資訊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4年5月14日 18時許 2.114年5月14日 18時01分許 1.4萬9996元 2.2萬3033元 本案陳文龍申用之玉山帳戶 2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16時29分許佯為買家及客服,向A03佯稱:要使用綠界科技平台連結訂購,需依客服指示完成認證手續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4日 18時02分許 2萬7123元 3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間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及金管會人員,向A04佯稱:購買虛擬貨幣金流遭截獲,需依指示驗證是否為真實帳戶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5日 00時20分許 3萬3108元 4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0日11時5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聯繫A05佯稱:其抽中獎金98000元,需依指示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4日 17時33分許 4萬998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