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巧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巧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詐欺犯罪所用之114年4月22日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巧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凱樂」、「羅淑惠」、「黃詩怡」
及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助長詐騙歪風,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及情節、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4年4月22日收據1張(偵卷第41頁)係被告向告訴人羅啟彰收款時出示使用,係被告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偽造之署押「林桂如」既已隨同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一天出勤費1千元,可以報銷交通費及餐費,一天大約2、3千元,並已獲得報酬3千元等語(偵卷第116頁、本院卷第59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詐欺之財物,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62號被 告 林巧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巧如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仍受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凱樂」之詐欺集團成員邀約,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陳凱樂」、「羅淑惠」、「黃詩怡」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羅淑惠」、「黃詩怡」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底以臉書加為羅啟彰之友人,向羅啟彰謊稱可投資購買酒類獲利等語,使羅啟彰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22日12時30分,在臺中市潭子區大新路與大新路70巷口當面交付投資款項。林巧如依照「陳凱樂」之指示購買收據,於114年4月22日12時30分許至前開約定地點,向羅啟彰收取新台幣(下同)20萬4千元後,於收據上偽為「林桂如」簽名後交付與羅啟彰,足生損害於林桂如。林巧如再將收取款項交付與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以此方式隱蔽犯罪所得。其後詐欺集團向羅啟彰稱需繳交關稅等語,羅啟彰始知受騙上當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林巧如。
二、案經羅啟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巧如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收據上偽為林桂如之簽名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羅啟彰之證述 遭詐騙而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自告訴人處扣得收據一紙之事實。 5. 對話紀錄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6. 收據照片 其上有「林桂如」之簽名之事實。 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80號起訴書 被告林巧如涉嫌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8. 工作證 被告於另案遭查扣之「林桂如」工作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凱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祖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