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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錦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32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8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37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①第5至8行關於「詎其仍不知悔改,猶與暱稱「壞壞」、「春天」等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為「詎其仍不知悔改,猶與暱稱「壞壞」、「春天」等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②第16至17行關於「A08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壞壞」指定之詐欺組織不詳成員。」之記載補充為「A08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壞壞」指定之詐欺組織不詳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A02上開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繼而於同日持A02上開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係有權提款之人,合計提領A02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7,057元之款項及玉山銀行帳戶內308,847元之款項。」,暨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34、141、143、144、146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詐欺之方式取得被害人A02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在自動櫃員機輸入其等所詐得之密碼,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係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此部分犯行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有同條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形,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㈣、核被告A08所為:⒈詐取告訴人A02金融帳戶部分,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予以補充此部分事實亦屬起訴範圍,且上開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告訴人A03、A04、A05、A06、A07遭詐欺匯款部分(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5),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由其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本案各犯行,與暱稱「壞壞」、「春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詐得A02之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繼而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先後多次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本案6位被害人被害部分,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同時具備同條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各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A08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誤載有與另案接續執行,惟此不影響累犯之認定,由本院逕予更正),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故意更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

工作,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且被告佯裝為司法機關公務員,行使偽造之司法機關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A02,實際參與詐術之實施,惡性重大,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然均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偽造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同質性之詐欺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40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4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⒍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有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3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款項既已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而被告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1張(暨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見114偵35332號卷第117頁),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公文書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宣告沒收。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A02上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提款卡,雖亦屬其等犯罪所得之物,然該等卡片並未扣案,因本體價值低微,且該等卡片經A02通知發卡機構後即無法正常使用,縱予沒收、追徵,所收特別預防即社會防衛效果亦甚為微弱,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A02遭詐欺部分 A08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壹張沒收。 2 A03遭詐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8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04遭詐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8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05遭詐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8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A06遭詐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8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A07遭詐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A08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32號被 告 A08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下述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有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猶與暱稱「壞壞」、「春天」等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組織成員對A02佯稱:因遭他人持身分證件資料辦理貸款,須配合警方調查云云,使A02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A08旋依「壞壞」指示,佯裝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務員,於114年3月12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向A02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文書給A02。A08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壞壞」指定之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嗣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A03、A04、A05、A06、A07,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A02帳戶,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A08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文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即複合加重詐欺)、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壞壞」、「春天」等詐欺組織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6次犯行(6名不同告訴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 扣案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文書,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3,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其餘告訴人A03、A04、A05、謝定樺、A07受騙所匯入之款項,的雖非由被告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標的。

三、請參酌「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等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素昧平生,卻造成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等人受有財產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等人和解以填補損害,且犯罪手段嚴重損害我國司法官箴,更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戴旻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佯稱:欲販賣娃娃機台云云 114年3月14日19時41分許,匯款2萬2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4 佯稱:欲購買商品,須協助使用賣貨便云云 114年3月14日20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5 佯稱:欲購買商品,須配合簽署託運協議云云 1、114年3月14日20時5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2、114年3月14日20時58分許,匯款2萬54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4 A06 佯稱:欲購買商品,須配合填寫物流訂單資料云云 114年3月14日21時28分許,匯款2萬4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5 A07 佯稱:欲購買商品,須配合物流驗證云云 114年3月14日22時27分許,匯款2萬6101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