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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朋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朋澤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主管」、「郭雅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LINE暱稱「郭雅芸」聯繫洪智慧,將洪智慧加入LINE群組「全力以赴」,並向洪智慧佯稱:投資可獲利,會安排專員進行面交現金云云,致洪智慧陷於錯誤,與其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再由郭朋澤於不詳時間、地點列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張,復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1132巷之大雅公園,於向洪智慧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張予洪智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翁全、洪智慧。郭朋澤收得款項後,再依「李主管」指示,將贓款拿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智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朋澤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02、

123、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智慧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8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25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1—93頁、第111—113頁)、⑵113年11月8日「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日期:113年11月8日,金額:27萬元,「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翁全」印文各1枚,收據專用章欄:「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1枚》(見偵卷第1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李主管」、「郭雅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繫屬在先之紀錄,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案犯行想像競合。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⑴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以言詞提出主張(見本院卷第133─134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⑴被告本案行為後,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

⑵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實際取得犯罪

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各1個,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27萬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斟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另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見關於累犯之說明),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六)沒收:

1、犯罪物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63─165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3、洗錢財物沒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27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偵卷第163頁),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文書內容 卷宗出處 1 113年11月8日「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日期:113年11月8日,金額:27萬元,「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翁全」印文各1枚,收據專用章欄:「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1枚》 偵卷第121頁上方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