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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8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灃慶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50號、第40606號、第42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灃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至6行所載「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應更正為「竟提升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部分記載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人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使被告有辯論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㈡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之犯行,與參與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各所犯前揭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是認;公訴意旨並具體指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高度相似,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罪質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非低(附表編號2部分),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董昭貴調解成立,承諾自115年1月31日起,分期賠償其損失(參本院調解筆錄);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兼或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交付本案凱基銀行帳戶資料,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

,業經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在卷(見偵23650卷第127頁),並有被告收受該報酬之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23650卷第11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平分在本案2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董昭貴遭詐騙之款項41萬元,經被告

提領後,供其償還自身債務而花用殆盡,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偵23650卷第312頁),上開41萬元係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為該犯行洗錢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告訴人陳宣霓部分 劉灃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董昭貴部分 劉灃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1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50號114年度偵字第40606號114年度偵字第42487號被 告 劉灃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灃慶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其向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1月14日,將其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之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劉灃慶並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凱基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詎劉灃慶交付上揭帳戶後,得知本案凱基帳戶內有如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董昭貴遭詐騙款項匯入,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嗣因告訴人2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宣霓、董昭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灃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灃慶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宣霓、董昭貴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等2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8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284號函暨所附本案Maicoin、Max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凱基銀行帳戶、本案Maicoin、Max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2人有分別匯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旋即遭轉匯至本案Maicoin帳戶;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及本案Maicoin、Max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於114年1月15日12時52分許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 1.被告於114年1月14日將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Maicoin、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網路上之不詳人士之事實。 2.被告曾傳送:「應該不會亂用東西吧...」等語,顯見被告明知對方可能持其所交付之帳戶用以從事不法用途,詎其仍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控制權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見其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6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411972號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提款紀錄、凱基商業銀行114年7月2日凱銀集作字第1140700049號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提款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9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將告訴人董昭貴匯入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7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9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詎其竟又再次交付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劉灃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嫌及侵占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並有被告當庭圈選之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為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董昭貴匯入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41萬元,為其所犯侵占罪嫌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銀行帳號 1 陳宣霓 假投資股票 114年1月17日 11時26分許 39萬元 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2 董昭貴 假投資香港六合彩 114年1月20日 11時22分許 41萬元附表二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1月20日 11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儷晶店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提領 2萬元 2 114年1月20日 11時54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凱基商業銀行市政分行ATM提領 10萬元 3 114年1月20日 12時45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凱基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臨櫃提領 29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