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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惠雅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送達地址)(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張侑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莊智勝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被 告 李采蓁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敬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83、40995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惠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張侑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李采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林敬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如附表編號6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5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被告莊智勝使告訴人A01交付之財物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依修正後規定,被告莊智勝固會構成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然如依修正前規定,因被告莊智勝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未達500萬元,被告莊智勝僅會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是本案被告莊智勝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5人本案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5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備註欄

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分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私文書及編號7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各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⑴被告張惠雅、莊智勝、李采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

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坦承不諱,且均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829、830、831號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⑵被告張侑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雖有約定日薪,但後來我沒有實際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張侑峋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張侑峋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亦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林敬峰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但因其監所

保管金帳戶不足扣繳,故迄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元,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15年1月21日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9頁),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⑴被告張惠雅、張侑峋、莊智勝、李采蓁於偵查及審判中,就

其等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張惠雅、莊智勝、李采蓁均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被告張侑峋則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均如前述,雖亦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等4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均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⑵被告林敬峰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所犯之洗錢犯行,但未

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與此一減刑規定有間,亦無從據此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張惠雅本案無自首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被告張惠雅本案犯罪事實之查獲經過,係因警方在接獲告訴

人A01報案後,經調查告訴人所提供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並比對警政系統內相關資料後,認被告張惠雅涉嫌重大,遂於113年11月18日通知被告張惠雅前往製作警詢筆錄,經員警詢問其有無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時,始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5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767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張惠雅113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可佐,堪認警方於被告張惠雅到案前,即已掌握相關事證,而就被告張惠雅涉有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有合理之懷疑,是本件並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⑵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張惠雅所為,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刑度上已甚為寬待,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刑度之酌減。

⑶從而,被告張惠雅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本件應依自首及刑法第5

9條等相關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均難認有據,而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值青壯,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其等5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張惠雅、莊智勝、李采蓁皆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被告張侑峋則無犯罪所得需繳回,是其等4人就所涉犯之洗錢犯行部分,亦均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情,又被告張惠雅、張侑峋、莊智勝、林敬峰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張惠雅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共計17,000元;被告張侑峋已先當場賠付15,000元;被告莊智勝則先當場賠付20,000元;被告林敬峰則因履行期日尚未屆至,尚未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5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1、148、281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5人為本案詐欺犯

罪分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等文書皆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7所示之工作證5張,雖係分別供被告5人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工作證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張惠雅、莊智勝因本案犯行各取得6,000元、2,000元之

報酬(本院卷第131頁),固屬其等2人之犯罪所得,惟其等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17,000元、20,000元,均如前述,各已逾其等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足以剝奪其等2人之本案犯罪利得,本案如再就其等2人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張侑峋稱其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68頁)

,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⒊被告李采蓁就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3,000元,業已全數繳回

並經本院扣案乙節,亦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⒋被告林敬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的報酬是取款金

額的0.1%即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雖未扣案,然既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被告5人洗錢之財物,惟均已上繳詐欺集團,被告5人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3年8月2日) 《被告張惠雅交付》 1張 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華友慶投資」、「陸炤廷」印文各1枚 2 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113年8月2日) 《被告張惠雅交付》 1份 偽造之「華友慶投資」、「陸炤廷」印文各1枚(未扣案) 3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3年8月15日) 《被告張侑峋交付》 1張 偽造之「陳冠緯」署名1枚及「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華友慶投資」、「陸炤廷」印文各1枚 4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3年8月26日) 《被告莊智勝交付》 1張 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華友慶投資」、「陸炤廷」印文各1枚 5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3年8月29日) 《被告李采蓁交付》 1張 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華友慶投資」、「陸炤廷」印文各1枚 6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3年9月6日) 《被告林敬峰交付》 1張 偽造之「林子杰」署名及印文、「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華友慶投資」、「陸炤廷」印文各1枚 7 工作證 5張 均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83號114年度偵字第40995號被 告 張惠雅

選任辯護人 江宜庭律師被 告 張侑峋

莊智勝

李采蓁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林敬峰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雅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薛金」、「薛順」、「薛坤」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04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張惠雅與甲詐欺集團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紀月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乙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9時26分許,以Line暱稱「紀月娥」聯繫A01,將A01加入Line群組「魚躍龍門」後,向A01誆稱:可透過聯慶APP直接連結至證券交易所購買股票云云,致A01陷於錯誤,同意儲值投資。張惠雅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華友慶投資」、「陸炤廷」等偽造印文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嗣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A01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自稱「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收取A01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1張予A01,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收款項交付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張侑峋於113年8月間某時,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辛普森」、「唐三藏」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丙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張侑峋與乙詐欺集團、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詐欺集團對A01施用上開詐術,張侑峋則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華友慶投資」、「陸炤廷」等偽造印文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嗣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A01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自稱「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員工「陳冠緯」,收取A01交付之40萬元後,在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上簽署「陳冠瑋」之簽名,再將收納款項收據1張交付予A01,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收款項交付丙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三、莊智勝於113年8月22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鄭維謙」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丁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莊智勝與乙詐欺集團、丁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詐欺集團對A01施用上開詐術,莊智勝則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華友慶投資」、「陸炤廷」等偽造印文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嗣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A01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自稱「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收取A01交付之170萬元後,將收納款項收據1張交付予A01,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收款項交付丁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四、李采蓁於113年8月28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Qoo綠茶」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戊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4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李采蓁與乙詐欺集團、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詐欺集團對A01施用上開詐術,李采蓁則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華友慶投資」、「陸炤廷」等偽造印文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嗣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向A01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自稱「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收取A01交付之30萬元後,將收納款項收據1張交付予A01,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收款項交付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五、林敬峰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3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間某時,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Tissue」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己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99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林敬峰與乙詐欺集團、己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詐欺集團對A01施用上開詐術,林敬峰則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華友慶投資」、「陸炤廷」等偽造印文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嗣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A01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自稱「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林子杰」,收取A01交付之30萬元後,在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上製作「林子杰」之簽名、印文,再將收納款項收據1張交付予A01,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收款項交付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A01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六、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惠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張惠雅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加入甲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張惠雅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華友慶投資」、「陸炤廷」等偽造印文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之事實。 3.被告張惠雅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1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自稱「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收取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1張予告訴人,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收款項交付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張侑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張侑峋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加入丙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張侑峋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華友慶投資」、「陸炤廷」等偽造印文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之事實。 3.被告張侑峋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自稱「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員工「陳冠緯」,收取告訴人交付之4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1張予告訴人,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收款項交付丙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莊智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莊智勝於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間,加入丁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莊智勝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華友慶投資」、「陸炤廷」等偽造印文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之事實。 3.被告莊智勝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自稱「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7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1張予告訴人,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收款項交付丁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事實。 4 被告李采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采蓁於犯罪事實四所載之時間,加入戊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李采蓁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華友慶投資」、「陸炤廷」等偽造印文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之事實。 3.被告李采蓁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自稱「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收取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1張予告訴人,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收款項交付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事實。 5 被告林敬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敬峰於犯罪事實五所載之時間,加入己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林敬峰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華友慶投資」、「陸炤廷」等偽造印文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之事實。 3.被告林敬峰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自稱「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林子杰」,收取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1張予告訴人,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收款項交付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乙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所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495萬6000元及黃金5兩予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Line對話擷圖、聯慶數位智識統籌第三期愛暖人間操作合約書、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 乙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8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照片 1.被告張惠雅、張侑峋、莊智勝、李采蓁、林敬峰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華友慶投資」、「陸炤廷」等偽造印文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之事實。 2.被告張惠雅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自稱「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收取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1張予告訴人之事實。 3.張侑峋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自稱「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員工「陳冠緯」,收取告訴人交付之4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1張予告訴人之事實。 4.莊智勝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自稱「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7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1張予告訴人之事實。 5.李采蓁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自稱「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收取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1張予告訴人之事實。 6.林敬峰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自稱「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林子杰」,收取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1張予告訴人之事實。 7.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日刑紋字第1146068673號鑑定書 告訴人取得之收據上,採得被告張侑峋、莊智勝之指紋之事實。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4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4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9號判決 被告張惠雅、張侑峋、莊智勝、李采蓁、林敬峰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張惠雅、張侑峋、莊智勝、李采蓁、林敬峰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張惠雅、張侑峋、莊智勝、李采蓁、林敬峰偽造印文、

簽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張惠雅與甲、乙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張侑峋與乙、丙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莊智勝與乙、丁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李采蓁與乙、戊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敬峰與乙、己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惠雅、張侑峋、莊智勝、李采蓁、林敬峰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㈤被告林敬峰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照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諸被告林敬峰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難認被告林敬峰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林敬峰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被告林敬峰最低本刑。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收據5張,為被告張惠雅、張侑峋、莊智勝、李采蓁、林敬峰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收據上所載之偽造印文、簽名,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被告張惠雅、張侑峋、莊智勝、李采蓁、林敬峰之犯罪所得均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張惠雅、張侑峋、莊智勝、李采蓁、林敬峰均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僅因貪圖快速致富,進而與甲、乙、丙、丁、戊、己詐欺集團共同以假投資進行詐騙,不僅直接損害告訴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我國社會的危害深遠。又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共1495萬6000元、黃金5兩,其等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者,依照我國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結果,我國國民於112年之年薪中位數為52.5萬元,本件告訴人遭詐而交付之總金額為1495萬6000元,需我國多數國民工作30年以上方可存得,如予以輕判,實與國民法感情有違。建請就被告張惠雅、張侑峋、李采蓁、林敬峰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莊智勝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備註 1 113年7月31日 14時25分許 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大莊園門市 假名:「林育宸」; 真實身分:陳大雄(另簽分偵辦) 2 113年8月2日 14時37分許 30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 全家超商後龍店 被告張惠雅(使用本名) 本案被告 3 113年8月14日12時51分許 30萬元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統一超商模範門市 假名:「李志鵬」; 真實身分:少年薛○宏 (現由少年法庭審理中) 4 113年8月15日15時58分許 40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 全家超商後龍店 假名:「陳冠緯」; 真實身分:被告張侑峋 本案被告 5 113年8月26日 9時43分許 170萬元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統一超商模範門市 被告莊智勝(使用本名) 本案被告 6 113年8月27日 17時6分許 100萬元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統一超商模範門市 假名:「黃昱承」; 真實身分:陳冠銘(另簽分偵辦) 7 113年8月28日 9時22分 40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 全家超商後龍店 假名:「陳偉宗」; 真實身分不詳 8 113年8月29日 19時26分 30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 全家超商後龍店 被告李采蓁(使用本名) 本案被告 9 113年9月3日 13時55分 50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 全家超商後龍店 假名:「陳建安」; 真實身分:被告羅閎旭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71號判決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1242號審理中) 本案被告;另移送併辦 10 113年9月5日 15時6分 126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 全家超商後龍店 假名:「李耀升」 真實身分:王劭庭(現由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0957號偵辦中) 11 113年9月6日 12時45分許 3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向上教會對面 假名:「林子杰」; 真實身分:被告林敬峰 本案被告 12 113年9月16日12時45分許 70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 全家超商後龍店 假名:「陳家宏」; 真實身分:吳宏益(現由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0957號偵辦中) 13 113年9月20日 14時43分許 61萬元 臺中市西區均安宮前綠園道 假名:「李雷婷」; 真實身分不詳 14 113年9月23日10時39分 75萬2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 全家超商後龍店 假名:「李徐東」; 真實身分不詳 15 113年10月1日 9時13分 1.60萬4000元 2.黃金5兩 臺中市西區均安宮前綠園道 假名:「李國偉」; 真實身分:陳浩翔(另簽分偵辦) 16 113年10月9日16時1分 300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 全家超商後龍店 假名:「吳書偉」; 真實身分:蔣碩哲(另簽分偵辦) 17 113年10月14日19時12分 16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媚登峰旁停車場 假名:「張佩珊」; 真實身分:張佩珊(另簽分偵辦) 18 113年11月7日13時19分 10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綠園道 假名:「郭佩婷」; 真實身分:郭珮荺(另簽分偵辦) 總計 1.1495萬6000元 2.黃金5兩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