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素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素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素月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國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王奕麒、黃郁晴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但僅部分款項遭提領。嗣王奕麒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奕麒、黃郁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合庫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國偉」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然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方說我涉及一個擄人勒贖的案件,他們有給我錢跟金子,我想說我都沒有收到一毛錢,我不要,我一定要我的清白,他們說要幫我查,我才會傻傻的給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㈡、經查,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後,有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因此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且有部分款項遭提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奕麒(見偵卷第37-39頁、第41-4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晴(見偵卷第53-56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奕麒之:①報案資料(見偵卷第43-46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50頁)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50頁)、告訴人黃郁晴之:①報案資料(見偵卷第57-59、67、69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1-63頁)、被告李素月之: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5-7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犯罪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經查,被告固然辯稱其係遭他人以涉及擄人勒贖案件等語所騙方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然被告亦自承就此辯解並無任何證據可以提供(見本院卷第33頁),所言是否屬實,尚有可疑。況且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就曾因交付其所有郵局帳戶予他人,涉及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而遭偵辦,當時被告辯稱係辦理貸款才交付帳戶,因有相關事證可憑,經檢察官於113年5月16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3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87、88頁,113年7月19日確定),且當時被告尚因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誡,經被告於113年3月4日14時40分親收告誡書(見偵卷第35、36頁),告誡書已經明確告知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歷經前揭偵查、告誡程序,對於他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與詐欺、洗錢犯罪有關,自可預見,其率然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之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素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⒈被告先前已有因提供帳戶遭告誡之紀錄,不思警惕,竟仍再
次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本案2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否認犯行,但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因提供帳戶,有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交通費用、寄卡片費用(見本院卷第36頁),此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主動繳回(見本院卷第42頁收據),自應逕予沒收。
㈡、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已遭提領,此部分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未遭提領部分,則應由權責機關發還告訴人,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王奕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商品買家,以臉書暱稱「ChenYaQi」帳號與王奕麒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王奕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7日17時17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左列款項僅於114年5月27日17時32分許遭提領1萬0,005元,餘款仍留存於帳戶內。 114年5月27日17時18分許 4萬9,985元 2 黃郁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商品買家,以臉書暱稱「黃慧心」帳號與黃郁晴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郁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7日15時52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左列款項僅於114年5月27日16時1分許、114年5月28日10時59分許分別遭提領1萬0,005元、1萬0,005元,餘款仍留存於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