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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9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晉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0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晉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晉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18時53分前某時許,將其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人,容任對方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Threads及IG聯繫張瑨純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Threads 上商品,須依指示進行金流認證云云,張瑨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 年11月20日18時53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旋同日18時58分、19時1 分、19時2 分、19時33分許遭詐騙成員持該提款卡轉提20,000元(其中混同非張瑨純款項)、20,000元、10,000元、900 元(不含手續費5 元)一空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張瑨純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瑨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不爭執其名義申辦上開臺銀帳戶,以及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並辯稱:伊的提款卡於113 年11月間遺失,密碼是伊自己生日,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或一起放置,也沒有告訴任何人,伊發現遺失後於113 年11月21日電話掛失,113 年10月29日伊自己現金提領3,000 元,之後就不是伊的交易,又伊因113 年11月26日遭LINE陌生好友「陳專員」詐稱辦理借貸而報案云云(見偵卷第32-33 頁、第134-135 頁;審金訴卷第28-29 頁)。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瑨

純指訴受詐騙而匯款等情在卷,及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開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14 年9 月4 日大雅營密字第11400029

991 號函件(113 年11月21日註銷金融卡與網銀申辦約轉帳戶)、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第59-60 頁、第71-72 頁、第111 頁、第113-119 頁、第000-000 頁、第199 頁)。是告訴人所述遭詐欺取財,及被告前開臺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乙節已明。

㈡雖被告置辯如前,並主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

出所113 年11月27日報案辦理借貸遭詐等資料為證(見偵卷第147-190 頁)。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個人重要證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均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身分證明或交易理財工具,即便帳戶內幾無存款,當知慎重保管使用,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損失外,甚至淪為他人用為犯罪工具,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亦應知曉將上開物品分開保管,避免一次同時遺失或遭竊風險,衡情當無將提款卡、密碼、帳戶資料同置之理。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一般生活智識,且供稱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或一起放置,也沒有告訴任何人。然而,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帳戶所有人旋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亦即,詐欺集團確信帳戶所有人於一定期間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足徵詐欺集團成員當時係確信該臺銀帳戶可正常使用無虞。從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使犯罪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無訛。縱被告事後報案借貸遭詐,無非係在被害人遭騙匯款、詐欺集團成員轉提完畢後之事,客觀上已無從防免損害之發生,何況「借貸遭詐」與上開「臺銀帳戶」並無任何關連,不得作為其有利之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集團

成員陸續轉提行為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均同),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名下臺銀帳戶予他人使用

,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提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參審金訴卷第37-38 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33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被害人匯出而遭移轉款項,非被告收執所有,以其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情節,且與被害人張瑨純成立調解,為免過苛之虞,及臺銀帳戶列為警示(見偵卷第113 頁)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曾經判決處刑,緩刑4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所為上開犯行固始終否認,惟慮及被告有固定工作與正常生活,兼顧業與被害人張瑨純成立調解暨分期給付,信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促其履行與被害人之間分期付款,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分期支付款項,以及接受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 場次,緩刑期間依法付保護管束,俾使其記取教訓和知曉犯罪行為所生危害,且使其能戒慎自己行為並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表: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被害人) 支付方式 50,000元 張瑨純 於民國115 年2 月13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0 元,餘款30,000元,自115 年3 月15日起至 115 年4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 付1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參審金訴卷第37-38 頁調解筆錄】 備註: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 張瑨純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