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泫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泫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泫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泫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較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處斷刑上限較輕,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雖歷經公布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關於增訂之加重條件,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仍為修正前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所
為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並協助轉交上手等情,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是其等分別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福山」、「巨鑫國際-鈔釩國際」、「巨鑫國際-祿和」等帳號分擔之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要件不符,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廖泫熹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暨被告之前科之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犯行下各自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之「騰達投資長紅計畫協議書」、「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騰達投資長紅計畫協議書」、「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至被告行使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衡情製作取得容易,沒收尚乏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千元等語(偵卷第28、115-117頁、本院卷第75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詐欺之財物,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
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任曼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騰達投資長紅計畫協議書1張 ①甲方公司名稱欄上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77頁) 2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①公司收據章欄上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紅蓮」印文1枚。 ②收款公司欄上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③代表人欄上偽造之「陳紅蓮」印文1枚。 ④經辦人欄位上偽造「羅耀陽」署名1枚。 (偵卷第78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634號被 告 廖泫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泫熹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福山」、「巨鑫國際-鈔釩國際」、「巨鑫國際-祿和」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4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廖泫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福山」、「巨鑫國際-鈔釩國際」、「巨鑫國際-祿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騰達-在線營業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江文洲佯稱:利用「長紅e點通」網站以現金儲值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江文洲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0日某時與該不詳成員約定面交儲值投資款項。再由廖泫熹依「巨鑫國際-梁山」之指示,先於113年7月31日15時26分前某時,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蓋有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紅蓮」印文各1枚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羅耀陽」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各1張,並在本案收據上偽簽「羅耀陽」之簽名,復於113年7月31日15時26分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仁愛路與吉祥街口,向江文洲出示本案工作證,冒稱其係「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羅耀陽」,並向江文洲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下稱本案詐欺贓款),且交付本案收據與江文洲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及江文洲。廖泫熹得手後旋即依「巨鑫國際-梁山」之指示,至臺中市大里區仁愛路與吉祥街口附近某停車場,將本案詐欺贓款交付與「巨鑫國際-鈔釩國際」,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並掩飾其來源。嗣江文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文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泫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梁山」之指示,向告訴人江文洲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交付偽造並偽簽有「羅耀陽」姓名之本案收據,而收取150萬元款項,且旋即將本案詐欺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鈔釩國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文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騰達-在線營業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佯稱:利用「長紅e點通」網站以現金儲值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交付150萬元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騰達-在線營業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騰達投資長紅計劃協議書、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照片各1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泫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之印文及「羅耀揚」之簽名,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其後於偽造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各自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福山」、「巨鑫國際-鈔釩國際」、「巨鑫國際-祿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欺金額達15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偽造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雖均未扣案,然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㈡又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
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㈢再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陳取得5,000元之車馬費等語,
此為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被告收取之150萬元本案詐欺贓款,本應聲請宣告沒收,然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惟查被告所收受之本案詐欺贓款,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沒收,似屬過苛,爰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任曼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