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梓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6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梓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欄「1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金額」欄「11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10分許」;並補充「被告陳梓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案兆豐、彰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大燕麥」、「咘咘恰恰」、「李曉峰」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但迄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所犯之洗錢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與此一減刑規定有間,無從據此規定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訊問被告,而未給予被告於偵查中答辯之機會,自應寬認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所犯,即已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惟其此部分所犯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工作,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資料俾供告訴人等匯款使用,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失不貲,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之情形,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情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9、8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8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有獲取1,500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59、67頁),雖未扣案,然既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固係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未實際經手、亦未取得分文,是被告並未終局保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告訴人A08) 陳梓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A02) 陳梓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A03) 陳梓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A04) 陳梓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A05) 陳梓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A06) 陳梓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A07) 陳梓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68號被 告 陳梓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梓澂(通訊軟體TELEGRAM曾使用暱稱「QQ」)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燕麥」、「咘咘恰恰」、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峰」等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所組成,以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以一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前往超商領取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依陳梓澂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當知目前物流發達,若有寄收貨物之需求,以低廉運費即可將包裹寄至指定地點加以收受,實毋須支付高額代價、大費周章委請他人取領取包裹之必要,亦可預見其代領包裹及依他人指示將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後續拿取包裹內之金融卡可能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詎其仍為賺取報酬,本於縱使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而分擔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再交付他人以供領取詐騙所得金錢,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大燕麥」、「咘咘恰恰」、「李曉峰」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引誘等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須使用金融卡為由向A08(涉嫌幫助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091號案件偵辦中)徵求其名下金融卡使用,A08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3張放入包裹後,以超商交貨便服務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惠馨門市,於114年6月19日下午1時12分許,陳梓澂復依「大燕麥」、「咘咘恰恰」指示前往該超商門市領取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收受贓款及洗錢之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兆豐帳戶提款卡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A02、A03、A04、A05、A06、A07,致A02、A03、A04、A05、A06、A07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彰銀、兆豐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派員持本案彰銀、兆豐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梓溦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收取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東西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8、A02、A03、A04、A05、A06、A07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交貨便貨件明細及配送取件資訊、統一超商惠馨門市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2手機翻拍照片(內含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3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表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商業操作合約書3張及扣押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5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6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匯款申請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7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表、存款人收執聯附卷可稽,被告上揭所辯,為卸責之詞,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梓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就參與犯罪組織與無正當理由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與一般非鉅額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1次參與犯罪組織及6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A0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A02並以暱稱「王啟明」與其互加好友後,向A02佯稱:可以儲值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4年6月24日9時33分、35分許/4萬元、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2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與A03互加為好友後,向A03佯稱:可以進行網路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4年6月23日10時27分、28分許/5萬元、5萬元 3 A0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與A04互加為好友後,向A04佯稱:可以將款項存入指定網址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4年6月20日9時12分、13分許/10萬元、10萬元 4 A0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A05並以暱稱「啊軍」與A05互加為LINE好友,再向A05佯稱:可前往指定網站進行儲值販售商品穩賺不賠云云,致A05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4年6月24日9時7分許/1萬5,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5 A06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A06堂妹名義要求互加為LINE好友,並向A06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A06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4年6月23日11時45分許/15萬元 6 A07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A07堂妹名義要求互加為LINE好友,並向A07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A07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4年6月24日14時22分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