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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9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4 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02、A03、共犯李○倫、林○壹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A04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關於詐欺條例之適用範圍: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於該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惟若行為人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加重或特別處罰規定者,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關於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罰部分):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115年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

3、關於詐欺條例第47條之變動(減刑寬典部分):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共犯或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修正減刑要件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關於查獲組織或扣押財物之規定,亦由「必減免」修正為「得減免」。

4、本案之適用情形:核被告本案詐欺所得雖未達100萬元,然其係成年人而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詳後述),其行為態樣即已該當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惟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因被告未於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與告訴人A02、A03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無從適用新法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被告之行為雖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然因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得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顯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之規定,並回歸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㈡、核被告就詐欺告訴人A02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詐欺告訴人A0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其他犯行,與共犯李○倫、林○壹、「哪吒」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詐欺告訴人A02部分,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就詐欺告訴人A03部分,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共犯李○倫、林○壹共同為本案犯行時,被告係成年人,共犯李○倫、林○壹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知悉共犯李○倫、林○壹當時係尚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卷第73頁),是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既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尚未賠償),至其餘告訴人則因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出席而未能與被告商談賠償事宜,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查;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各次犯罪情節、整體犯罪所得、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然考量被告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故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為供被告於本案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該物品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詐欺之贓款,最終係由共犯李○倫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利,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詐欺告訴人A02部分 A04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詐欺告訴人A03部分 A04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5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李○倫(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林○壹(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哪吒」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載送李○倫前往提領款項之工作。

二、A04與李○倫、林○壹、「哪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Dcard暱稱「快樂番薯」之帳號,於114年5月28日12時許,向A02佯稱:我想透過「賣貨便」購買你張貼於Dcard的商品,但是因交易失敗,需依「賣貨便」客服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等語,致A02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8日19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A03(A03所涉之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警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使用Dcard暱稱「咖啡」、LINE暱稱「客服專員-陳志雄」等帳號,於114年5月28日19時許,向A03佯稱:我想透過「賣貨便」購買你張貼於Dcard的商品,但是因交易失敗,需依「賣貨便」客服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且需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無卡提款QR Code進行個資關閉,後續會再把錢匯回來本案國泰帳戶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8日19時29分許,生成可提領1萬元之本案國泰帳戶無卡提款QR Code(下稱本案QR Code)並傳送予「客服專員-陳志雄」。嗣A04即於李○倫自林○壹處取得本案QR Code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倫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金可門市,由李○倫於114年5月28日19時32分許,使用本案QR Code以無卡提款方式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1萬元,並將該筆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倫於114年5月28日22時43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市鑫門市提款時形跡可疑,經店員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後再主動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255房,因而查獲A04及林○壹,並扣得A04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及羈押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與A03於警詢時之指述、同案少年李○倫、林○壹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含同案少年李○倫與被告及同案少年林○壹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最愛的老婆」之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統一市鑫提領影像、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紀錄表(含告訴人A02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3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員警114年8月22日偵查報告、同案少年李○倫於114年5月28日19時32分許在全家超商金可門市提領本案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提領明細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少年李○倫、同案少年林○壹、「哪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對告訴人A02與A03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因各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為成年人,仍與同案少年李○倫及同案少年林○壹共犯本

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