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星厹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許勝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8號、第3989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柯星厹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許勝傑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柯星厹、許勝傑(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被告柯星厹使告訴人聶宗德交付之財物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依修正後規定,被告柯星厹固構成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然如依修正前規定,因被告柯星厹使告訴人聶宗德交付之財物未達500萬元,被告柯星厹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是本案被告柯星厹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且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如有犯罪所得」,係有意排除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者適用本條規定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經查,被告2人係犯詐欺犯罪,被告柯星厹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或無證據可認其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被告許勝傑則於審理中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其等均尚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被告柯星厹合於修正前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許勝傑無論修正前、後均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1.被告柯星厹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許勝傑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柯星厹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關於論罪法條之說明:
1.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柯星厹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35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相關事實已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應適用之法條(見本院卷第351頁),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3.起訴書雖認被告柯星厹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既遂罪,然被害人聶宗德因受騙而交付款項與被告柯星厹後,被告柯星厹隨即為員警當場逮捕,詐欺款項未及交付上手,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其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應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僅為行為態樣之別,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柯星厹就犯罪事實一㈡、二部分、被告許勝傑就犯罪事實
一㈤部分,分別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文書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柯星厹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柯星厹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許勝傑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均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柯星厹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柯星厹就犯罪事實一㈡、二部分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柯星厹就犯罪事實一㈡、二部分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無證據可認其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柯星厹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偵審均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2.被告柯星厹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許勝傑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9頁、第223頁、第350-3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斟酌被告柯星厹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柯星厹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本案係持偽造
收據向告訴人郭綵希、聶宗德取款,且取款金額達29萬元、100萬元(未遂),其犯罪情節非輕,復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實不宜宣告緩刑。又我國詐欺案件氾濫,取款車手及人頭帳戶實難辭其咎,而以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應足以預見其取款行為甚為詭異,倘若被告當初能循規蹈矩、潔身自愛,自無今日可能身陷囹圄之虞,況依被告柯星厹前於警詢時供承之內容可知,被告柯星厹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綜上因素考量,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雖係被告2人分別為本案犯罪事實
一㈡、㈤所示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2人犯罪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柯星厹所有且供被
告柯星厹為本案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柯星厹供承明確(見偵2398卷第2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柯星厹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收據單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星厹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許勝傑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分別供稱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37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柯星厹之1萬元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見本院卷第360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許勝傑之犯罪所得則尚未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二部分,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柯星厹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㈣本案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一㈡、㈤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
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218、336頁),被告2人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聶宗德詐得之款項,因警方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且已發還告訴人(見偵2398卷第79頁),自毋庸宣告沒收。㈤至被告柯星厹就犯罪事實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柯星厹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在本案處理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即告訴人郭綵希部分) 柯星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即告訴人聶宗德部分) 柯星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即告訴人郭綵希部分) 許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柯星厹 犯罪事實一㈡ 理財存款憑條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114偵39895卷第149頁 2 許勝傑 犯罪事實一㈤ 理財存款憑條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王奕敏」印文1枚、「王奕敏」署名1枚 114偵39895卷第355頁【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現金 100萬元 114偵2398卷第60頁 2 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1張 114偵2398卷第60頁 3 弘逸投資公司柯星厹識別證 1副 114偵2398卷第59頁 4 空白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4張 114偵2398卷第61頁 5 空白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 3張 114偵2398卷第63頁 6 空白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 1張 114偵2398卷第62頁 7 空白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114偵2398卷第62頁 8 現金新臺幣 2000元 114偵2398卷第61頁 9 蘋果牌iPhone 14手機 1支 114偵2398卷第63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8號114年度偵字第39895號
被 告 柯星厹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被 告 李 皓
黃竑榤
孫志良
邱德清
許勝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竑榤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11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假釋期滿)後,仍不知悔改。柯星厹、李皓、黃竑榤、孫志良、邱德清與許勝傑於113年12月初某日間起,先後加入綽號「堅定不移」、「淋萱coco」、「人事部-聖皓」、「AE86」、「麥香奶茶」(另行偵辦)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集團,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黃竑榤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柯星厹、李皓、孫志良、邱德清與許勝傑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柯星厹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某日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陳玥琳」與郭綵希聯繫,邀約郭綵希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郭綵希陷於錯誤,約定交付投資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並於其上盜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內容為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QRcord與柯星厹等,(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隨即指示李皓於113年12月13日9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收取款項,並提供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QRCODE,李皓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後,於上開時、地,向郭綵希提示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取新臺幣(下同)88萬元,並於「存款憑證」上為「李皓」簽名及印文,交付與郭綵希收執,足生損害於郭綵希。李皓取得贓款後,即將該筆款項於不詳之停車場,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子,以此方式隱蔽贓款。(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即指示柯星厹於113年12月23日10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收取款項,並提供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QRCODE,柯星厹至不詳統一便利商店列印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後,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向郭綵希提示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取29萬元,並於「存款憑證」上為「柯星厹」簽名,交付與郭綵希收執,足生損害於郭綵希。柯星厹取得贓款後,即於同日10時36分許,至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六街386巷口處,將該筆款項交付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黃竑榤,以此方式隱蔽贓款。(三)「淋萱coco」、「人事部-聖皓」即指示孫志良於113年12月27日14時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收取款項,並提供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QRCODE,孫志良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後,於上開時、地,向郭綵希提示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取80萬元後,並於「存款憑證」上為「孫志良」簽名及印文,交付與郭綵希收執,足生損害於郭綵希。孫志良取得贓款後,即將該筆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蔽贓款。(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即指示邱德清於113年12月30日11時3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處收取款項,並提供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QRCODE,邱德清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後,於上開時、地,向郭綵希提示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取57萬元後,並於「存款憑證」上為「邱德清」簽名及印文,交付與郭綵希收執,足生損害於郭綵希。邱德清取得贓款後,即將該筆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停車場,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蔽贓款。(五)「AE86」、「麥香奶茶」即指示許勝傑於113年12月30日14時4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處收取款項,並提供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QRCODE,許勝傑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後,於上開時、地,向郭綵希提示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取25萬元,並於「存款憑證」上偽為「王奕敏」簽名及印文,交付與郭綵希收執,足生損害於郭綵希。許勝傑取得贓款後,即將該筆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蔽贓款。
二、柯星厹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間起,加入綽號「志達鴻雁」、「勿忘初心」(另行偵辦)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集團,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柯星厹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柯星厹即與「志達鴻雁」、「勿忘初心」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林恩如」與聶宗德聯繫,邀約聶宗德操作投資平臺,並佯稱保證獲利等語,致使聶宗德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時間交付投資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並於其上盜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復「勿忘初心」隨即指示柯星厹於113年12月25日10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宜佳街31巷口處收取款項,並提供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QRCODE,柯星厹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後,於上開時、地,向聶宗德提示偽造之「弘逸投資公司」工作證,收取100萬元,並於「現金收據單」上為「柯星厹」簽名,交付與聶宗德收執,足生損害於聶宗德。柯星厹取得贓款後,員警隨即上前逮捕,並扣得現金100萬元(已發還聶宗德)、弘逸投資現金收據單1張、空白弘逸投資現金收據單4張、空白泰瑞投資公司理財存款憑證3張、空白三竹資訊公司收據單1張、空白寶利國際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張、弘逸投資公司柯星厹識別證1副、現金2000元、IPhone14手機1支。
三、案經郭綵希、聶宗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星厹供述 坦承分別向證人聶宗德、郭綵希收取款項,並分別交付現金收據單及存款憑證與證人聶宗德、郭綵希之事實。 2. 被告李皓供述 坦承向證人郭綵希收取款項,並交付存款憑證與證人郭綵希之事實。 3. 被告黃竑榤供述 坦承向被告柯星厹收取贓款,並轉交與不詳上手之事實。 4. 被告孫志良供述 坦承向證人郭綵希收取款項,並交付存款憑證與證人郭綵希之事實。 5. 被告邱德清供述 坦承向證人郭綵希收取款項,並交付存款憑證與證人郭綵希之事實。 6. 被告許勝傑供述 坦承向證人郭綵希收取款項,並交付存款憑證與證人郭綵希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聶宗德證述 遭詐騙而交付款項與被告柯星厹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郭綵希證述 遭詐騙而交付款項與被告等人之事實。 9. 對話紀錄 (39895卷第379至413頁) 詐欺集團成員與證人郭綵希約定交付投資款之事實。 10. 理財存款憑條(39895卷第347頁) 被告李皓簽立「李皓」簽名之收據,交付證人郭綵希之事實。 11. 理財存款憑條(39895卷第349頁) 被告柯星厹簽立「柯星厹」簽名之收據,交付證人郭綵希之事實。 12. 理財存款憑條(39895卷第351頁) 被告孫志良簽立「孫志良」簽名之收據,交付證人郭綵希之事實。 13. 理財存款憑條(39895卷第353頁) 被告邱德清簽立「邱德清」簽名之收據,交付證人郭綵希之事實。 14. 理財存款憑條(39895卷第355頁) 被告許勝傑簽立「王奕敏」簽名之收據,交付證人郭綵希之事實。 15.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39895卷第127至133頁、第155至165頁、第191至197頁、第225至229頁、第265至285頁、第307至325頁) 1、被告柯星厹、李皓、孫志良、邱德清與許勝傑等於上開地點向證人郭綵希收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黃竑榤向被告柯星厹收取贓款,並轉交與不詳上手之事實 16. 對話紀錄(2398卷第159至185頁) 被告柯星厹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17.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於被告等查獲之物品內容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柯星厹、李皓、黃竑榤、孫志良、邱德清與許勝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柯星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柯星厹、李皓、黃竑榤、孫志良、邱德清、許勝傑與「堅定不移」、「淋萱coco」、「人事部-聖皓」、「AE86」、「麥香奶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柯星厹與「志達鴻雁」、「勿忘初心」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柯星厹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黃竑榤前犯詐欺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柯星厹、李皓、黃竑榤、孫志良、邱德清、許勝傑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鄒千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