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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德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

8、39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德清於113年12月初某日間起,加入綽號「堅定不移」、「淋萱coco」、「人事部-聖皓」、「AE86」、「麥香奶茶」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集團,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邱德清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被告邱德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某日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陳玥琳」與告訴人郭綵希聯繫,邀約告訴人郭綵希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郭綵希陷於錯誤,約定交付投資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並於其上盜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內容為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QRcord與被告邱德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即指示被告邱德清於113年12月30日11時3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處收取款項,並提供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QRCODE,被告邱德清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郭綵希提示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取57萬元後,並於「存款憑證」上為「邱德清」簽名及印文,交付與告訴人郭綵希收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郭綵希。被告邱德清取得贓款後,即將該筆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停車場,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蔽贓款,因認被告邱德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述所稱「重行起訴之案件」,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情形,此等因案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是若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邱德清因涉嫌詐欺告訴人郭綵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919號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9日繫屬本院,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50號審理後,於114年10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被告邱德清不服而提起上訴,該案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存卷可參。

㈡本案則係被告邱德清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0月3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31日中檢介平114偵2398字第1149143721號函上本院收件章戳可佐。

㈢由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本案起訴書,可知前案與本案之被

告邱德清、告訴人郭綵希及其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金額均相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為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