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4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楷宏」、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並相約交款者
、取走贓款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交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
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間多次交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又被告多次收取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
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表示:我本案犯罪所得是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又經核被告業於庭後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函得憑,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㈦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㈨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且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被告就本案領取4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⒊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沒收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偽造之收據2張 沒收 見114年度偵字第36947號卷第33頁(即第81、83頁)、本院卷第57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47號被 告 林嘉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雯自民國113年8、9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楷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包含未滿18歲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嘉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409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現金,且約定每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林嘉雯及「楷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於FACEBOOK(俗稱臉書)社群刊登投資股票獲利之不實訊息(無證據證明林嘉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適蔡文英於同年7月初某日,於瀏覽臉書時,發現前開社群,誤信可跟隨自稱「老師」提供之明牌獲利,而依指示將佯為「助理員」之人加為LINE好友,進而下載「欣星」、「沃旭投資」等手機APP,並佯稱略以:可透過前開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文英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9月24日9時許、同年月27日9時許,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欣天然藥局騎樓處,準備交付現金230萬元、96萬5787元。同時林嘉雯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不詳之地點,印製偽造「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欣星投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日期分別為114年9月24日、114年9月27日)各1張;再於前開時、地,分別向蔡文英收取現金230萬元、96萬5787元,並先後交付上揭收據2張予蔡文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文英及「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林嘉雯復依「楷宏」之指示,將收取之現金分別放在不詳停車場之某車輛底盤下,再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林嘉雯則僅獲取4000元之報酬。嗣蔡文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將前揭收據2張交付予警扣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為指紋鑑定,查悉交付收據之人為林嘉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文英於警詢時之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0月1日證物採驗報告及刑事局114年4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46466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及上開收據翻拍照片2張可佐,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林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收取告訴人蔡文英交付之現金部分
,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與「楷宏」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沒收:㈠扣案前揭收據2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㈠請審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且詐騙既
遂金額分別達230萬元、96萬5787元,合計達326萬5787元,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財產損害,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儆效尤。㈡被告犯詐欺罪,已於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自白,且於
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