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旭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旭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由行政院另訂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依指示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後,將該等詐欺贓款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共同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並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邱鈺澄、林賀智、卓子晏及其等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對於想像競合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爰將之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並從事車手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環節,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調查,助長詐欺之集團式犯罪;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
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述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報酬(本院卷第87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上開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或被告有獲得此部分犯罪利益,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62號被 告 林旭志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 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旭志曾因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其與邱鈺澄(另行起訴)、林賀智、卓子晏(均另行偵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先由邱鈺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詐得之贓款,並將提領贓款交予林旭志,再由林旭志轉交予林賀智,林賀智取得款項後,再依卓子晏之指示,交付前揭贓款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婷婷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旭志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林旭志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於上開時、地,收受邱鈺澄提領上開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予林賀智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鈺澄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邱鈺澄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何婷婷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何婷婷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匯款證明 4 人頭帳戶鄭新良所申辦之臺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畫面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再被告林旭志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何婷婷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某時,先後佯裝買家、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賣場需依指示取得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8時41分許至18時46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6元 人頭帳戶鄭新良所申辦之臺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邱鈺澄 112年12月7日18時47分許、18時49分許 6萬元、4萬元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公園路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