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濟豪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送達地址)黃品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胡倧榮
王彥博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28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倧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王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佯稱可經由『CVC』APP投資」之記載,應補充為「佯稱可經由『柏鼎』、『CVC』等APP投資」;另證據清單編號4「警詢及」之記載,應予刪除、編號7「截圖共40張」、「合約書4紙」之記載,應分別更為「截圖共36張」、「合約書3紙」;並補充「被告4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⑷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經查:
①被告4人本案所為均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皆未達100萬元,亦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於被告自白
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4人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⒉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被告4人之行為,均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中被告呂濟豪、胡倧榮、王彥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罪,且被告胡倧榮已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被告呂濟豪、王彥博則未繳回犯罪所得;另被告黃品彰於本院審理時有自白一般洗錢之犯罪,但其偵查中並未坦承所犯,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準此:
⑴行為時法:
被告4人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中間時法:
①被告呂濟豪、胡倧榮、王彥博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②被告黃品彰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因其於偵查中否認所犯,不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⑶裁判時法:
①被告呂濟豪、黃品彰、王彥博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均無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②被告胡倧榮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⒋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4人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4人就其等各自所犯犯行部分,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⑴被告呂濟豪、王彥博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惟
迄今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黃品彰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胡倧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且已主動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89號收據附卷為憑,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⑴被告呂濟豪、王彥博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所犯之洗錢犯
行,但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另被告黃品彰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所犯之洗錢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均如前所述,自與此一減刑規定有間,俱無從據此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胡倧榮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
白犯罪,且已繳回全數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雖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值青壯,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A02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其等4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告4人犯後尚能坦承所犯,且被告黃品彰、胡倧榮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均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被告胡倧榮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之情事;兼衡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6至127、204頁);暨被告4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呂濟豪、黃品彰、王彥博分別因本案獲有1176元、2000
元、366元【計算式:183000×0.002=366】之報酬,各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胡倧榮則因本案而獲取犯罪所得3000元,且已主動繳回
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然均已上繳詐欺集團,被告4人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2628號
被 告 呂濟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被 告 黃品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倧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彥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濟豪、黃品彰、胡倧榮、王彥博等人於民國112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均擔任面交車手。呂濟豪、黃品彰、胡倧榮、王彥博與其餘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佯稱可經由「CVC」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A02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興陽門市,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王彥博、胡倧榮、呂濟豪、黃品彰,王彥博、胡倧榮、呂濟豪、黃品彰再以丟包或面交之方式,將款項層轉上手,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彥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胡倧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呂濟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黃品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是我騙被害人,客人確實有收到虛擬貨幣,我也沒看過詐欺集團等語。 5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將款項交予被告4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截圖3份、計程車叫車紀錄2份、告訴人提供之假APP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40張、手機翻拍照片3張、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4紙 證明被告4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呂濟豪、黃品彰、胡倧榮、王彥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就上開所犯各罪名,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4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被告王彥博、黃品彰之詐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萬3000元、10萬元,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被告胡倧榮之詐騙金額為33萬元,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另審酌被告呂濟豪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而有悔意,且於偵查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等附卷為憑,倘被告呂濟豪依約給付和解條件,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車 手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1 呂濟豪 112年4月13日10時35分 6萬元 2 黃品彰 112年4月18日10時41分 10萬元 3 胡倧榮 112年4月26日11時17分 33萬元 4 王彥博 112年6月6日16時30分 18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