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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施良杰

曾偉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王若慈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75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證據增列「被告A05、A

06、A08、A09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A05、A06、A08、A09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被告A06、A09雖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99條之4前段「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構成要件,惟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乃被告A06、A09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餘被告均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均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2.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A05、A06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A08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被告A09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核被告A05、A06、A08、A0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A05、A06、A08、A09於本案詐欺集團均係擔任車手角色,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知悉告訴人A02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行騙,尚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因此部分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僅成立一罪,並非罪名有所不同,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43頁、第153頁),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A05、A06、A08、A09就本案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A05、A06、A08、A09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A05、A06、A08、A09本案並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自有未洽,然此亦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刪除,併予敘明。

2.被告A05、A06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A08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A05、A06、A08就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2.被告A09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A05、A06、A08、A09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A06、A09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被告A05、A08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並考量被告A05、A06、A08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其等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被告A05為高中肄業,未婚,需扶養奶奶,之前從事飲料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初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06為高中肄業,已婚,需扶養配偶、父母及3名女兒,現在市場做生意,月收入約5至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08為高中畢業,未婚,之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09為高職肄業,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現無業,要照顧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59頁),被告A05、A06、A08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就未扣案文書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所得:

1.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得1,000元報酬等語;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被告A09於偵查中供稱:拿到報酬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77頁、本院卷第132頁),上開金額分別為被告A05、A06、A09犯罪所得,業經其等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A08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A08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4人向告訴人收受後,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4人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4人所有,尚難認被告4人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4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A05)1張 2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施冠杰)1張 4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5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曾宇翔)1張 6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7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A09)1張 8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