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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智祥具 保 人 黃志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75、58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志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智祥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黃志騰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22675卷第140至143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督促被告到庭,亦有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被告及具保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再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被告無果等情,復有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被告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卷足憑,而被告業已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出境,亦有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據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