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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廷

嚴奕茗

林皓煒

許哲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聖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奕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皓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許哲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聖廷、嚴奕茗、林皓煒、許哲齊與林佑富(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佑富擔任車手頭、陳聖廷、嚴奕茗、林皓煒、許哲齊擔任車手,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2時42分許起,假冒為戶政機關人員、警官、檢察官撥打電話向賴麗華佯稱:需配合提交提款卡及金飾以協助調查云云(並無證據足認陳聖廷、嚴奕茗、林皓煒、許哲齊對此詐欺手法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致賴麗華陷於錯誤後,再由陳聖廷、嚴奕茗、林皓煒、許哲齊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陳聖廷於113年8月13日12時30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向賴麗華收取其申辦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金項鍊7條、金手鍊7條、金戒指9枚、金耳飾1對及金角1個,旋即轉交予林佑富,藉此層層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陳聖廷於113年8月14日13時50分許,前往上址向賴麗華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4萬8000元,旋在附近將款項轉交予林佑富,藉此層層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陳聖廷、嚴奕茗、林皓煒、許哲齊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復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層層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賴麗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廷、嚴奕茗、林皓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許哲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麗華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告訴人上開帳戶提款金流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存卷可參,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林佑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聖廷2次向告訴人取款,以及被告4人如附表所示多次提款之各舉止,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4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林皓煒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林皓煒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4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聖廷、嚴奕茗、林皓煒因資力不足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許哲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然因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到庭,致被告許哲齊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4人之素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學歷、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陳聖廷於偵訊中自承:我因113年8月13日12時許,前去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包裹的行為,有獲得8000元的報酬;此外我也有獲得提領款項的1%作為報酬等語(見少連偵135卷二第394至395頁),可見被告陳聖廷因本案犯行而獲有1萬5050元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提領總額70萬5000元×1%=7050元,8000元+7050元=1萬50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聖廷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拿到錢云云,除與其前開供述之內容相左外,審之被告陳聖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手之現金高達70萬5000元,且另有上開金飾一批,價值不斐,豈有毫無獲利之理?是被告陳聖廷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㈡、被告嚴奕茗於偵訊中自承:我有獲得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等語(見少連偵135卷二第464頁),可見被告嚴奕茗因本案犯行而獲有5940元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提領總額29萬7000元×2%=594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嚴奕茗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只有拿到1%云云,與其前開供述之內容相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許哲齊因本案而共獲得抵償1萬元乙情,業據被告許哲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此為被告許哲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林皓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