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翊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魏翊桀所犯詐欺等案件,與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0號審理之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7日中檢介玄114偵42502字第1149139979號函上本院收件章及註記收件時間在卷可憑。惟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0號案件業於114年10月7日辯論終結,有該案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係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02號被 告 魏翊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09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安股)審理中之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0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翊桀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依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幣需品」、「喬志」等人指示前往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予轉交,可能係參與實行詐欺集團收取、隱匿詐欺贓款之不法行為,自民國113年8月間之某日起,加入「幣需品」、「喬志」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8194號、第9079號案件起訴),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後,轉交他人之工作,並抽取其所收取款項的0.03%作為報酬。魏翊桀與「幣需品」、「喬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上旬某日間起,使用臉書暱稱「劉浩」結識黃麗萍,復向黃麗萍佯稱: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暖的模樣」提供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後,依指示炒幣,即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需品」帳號供黃麗萍聯繫,致其陷於錯誤,應允與「幣需品」指派人員面交款項。魏翊桀即依據「幣需品」之指示,於同年8月28日2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廣洽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前,向黃麗萍收取新臺幣(下同)75萬元現金後,旋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魏翊桀因前案經警當場查獲後,而扣得其所持用之工作機,發現其內有黃麗萍之身分證照片及交易截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翊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3年8月28日間20時55分許,依照「幣需品」、「喬志」,向被害人收取面交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並且將面交款項以丟包方式放置指定地點,並賺取上開報酬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與被害人面交時,會翻拍被害人之身分證件、交易明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暱稱「幣需品」指派的人員進行面交,見該人手持2支手機,先點收約定面交之款項,確認金額正確後,即以其中1支手機拍攝其身分證正反面,並出示泰達幣入帳至其電子錢包內之畫面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google map查詢資料1份。 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基地臺位址於113年8月22日20時39分許,出現在本案超商附近之事實。 4 被告另案扣押手機翻拍照片1份。 經警檢視被告手機,發現其內有告訴人黃麗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上開交易翻拍照片。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浩」、「幣需品」對話紀錄及電子錢包截圖照片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上開方式詐騙,遂於上開時、地進行面交,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幣需品」指派之人。 6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549號、114年度偵字第17093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依照「喬志」、「幣需品」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遭本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翊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喬志」、「幣需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所得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09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安股以114年審金訴字360號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證據共通之情形,為符訴訟經濟目的及避免認識兩歧,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