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2號原 告 蕭鈺方訴訟代理人 蕭竣文被 告 施信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而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於民國112年7月間,冒用股市名人「邱沁宜」之名義於臉書刊登動態貼文,原告見之即加入LINE暱稱「王素珍」之人為好友,嗣陸續加入LINE社群「牛市大贏家」、「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並下載「新鼎雲資通」APP,依客服人員指示儲值下單購買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4日9時5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之星巴克大里門市,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給假冒「兆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施明政」之被告,被告再轉交予其上手「大雄」指示之人。被告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8 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故本件被告雖就原告之主張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同意原告請求」之表示,惟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前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款項,致受有10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屬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0萬元,應屬有據。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予以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