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號原 告 陳美鐘被 告 蕭凱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萬60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3萬68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萬6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LINE暱稱「謝瑀蓉」、「王茜」、「王經理」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組織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許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面交取款之工作。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住處經臉書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帳號「三竹」刊登之飆股資訊,原告連繫後,加入LINE「N8海闊天空」群組,助理LINE暱稱「溫玉婷」向原告謊稱:投資股票賺錢,可現金儲值等語,並提供APP STORE,供陳美鐘下載「Bytz」、「BAIYANG」程式,註冊帳號、加入會員及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與之約定面交付款。原告於113年9月23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中商大樓門口,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41萬602元給配掛偽造之百揚投資「蕭凱文」工作證之被告,被告即填寫偽造之百揚投資同額收據給原告收執而行使之,供原告簽名、拍照及上傳。被告收款後,再依指示將款項帶至附近不詳處所,丟包在不詳車輛下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繳回該集團。被告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共計341萬60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41萬60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予免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前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款項,致受有341萬602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屬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41萬602元,應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1萬602元,及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是原告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予以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