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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附民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5號原 告 林靖傑被 告 林子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12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前某日,加入「趙紅兵」、「韋泉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先由本案詐欺組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向原告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協助買家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6日0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123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韋泉甫」將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被告,被告則於114年4月16日0時38分許,將款項提領而出,並交予「趙紅兵」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被告並藉此獲得報酬。被告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共計1萬212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前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前揭匯款,致受有共計1萬2123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屬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萬2123元,應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2123元,及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