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訴訟判決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51號原 告 楊雅雯被 告 紀椀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8587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需錢孔急,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旦將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所提供之帳戶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之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賺取每週新臺幣(下同)1000至5000元之報酬,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4時43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海琳」之成年人之指示,於同日14時57分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各1個並綁定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將上開2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陳海琳」使用;復於113年12月12日至24日間之某時日,將其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海琳」,並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25日,以假買家網購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5日16時27分、28分各匯款9萬8599元、9萬9988元至甲帳戶內,所匯款旋即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19萬858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8 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故本件被告雖就原告之主張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同意原告請求」之表示,惟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以前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前揭匯款,致受有共計19萬8587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屬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9萬8587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萬85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