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47號原 告 李詩婷被 告 黃奕臻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號欄內關於「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0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號欄內關於「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09號」之記載,應為「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之誤繕,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