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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附民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72號原 告 戴美鈴被 告 李喬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刑事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萬元。其陳述略稱:事實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案件部分,已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114年12月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之章」可證;故原告之訴,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