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04號原 告 簡珮雯被 告 温紹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起,加入以通訊軟體Facetime作為從事詐欺犯行之聯絡工具,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臉書對公眾投放假投資廣告,原告瀏覽後,依廣告指示點擊連結,陸續透過LINE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其等進而向原告佯稱:操作「merrilllyncn」網站並儲值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8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款項後,再由被告依指示,依約於上開時、地,向原告收取108萬元,並提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原告簽執,佯裝已將其所交付之投資款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以取信於原告,被告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共計10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我沒有拿到報酬,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前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交付款項,致受有108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屬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8萬元,應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予以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