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99號原 告 葉恩廷被 告 劉憲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6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4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找兼職工作,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秉勳」(更名前暱稱為「林秉成」);LINE暱稱「宇宙~」、「幣享天地」等成年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約定以每天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一般非鉅額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Eatgether認識原告,以LINE暱稱「宇宙~」名義加入好友,並佯稱:可使用DApp網站GNS投資虛擬貨幣「USDC」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幣享天地」相約於114年6月14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墩隆門市以面交方式交付185萬元投資款項。被告則依上手成員「陳秉勳」指示,於上開時間佯裝為「幣享天地」業務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與原告碰面,當場向原告收取185萬元投資款後,再依「陳秉勳」指示將取得贓款拿至臺中市○○區○區○路0號之烏日高鐵站廁所,轉交給前來取款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被告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共計18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前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款項,致受有共計185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屬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85萬元,應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見附民卷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予以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