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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附民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號原 告 江芝樺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唐月茹」之年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僅表明部分被告「唐月茹」,惟未載明上開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且無其他足資辨別之年籍資料,無法特定被告之身分資料,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定期間命其補正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正,逾期不為,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