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提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忠駿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見棺材不掉淚,死一死算了等語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認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 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立即請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再者,提審本屬「救急」制度,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是以如其他法律規定人民「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而逮捕、拘禁機關應於受聲請後之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法院審查時,憲法保障人民得聲請法院即時救濟之意旨業已實現,自毋庸再重覆進行提審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忠駿於民國114年3月12日0時5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昇平街與向上南路一段時,因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遭警攔檢盤查,因聲請人表示尿急,經警帶聲請人至公益派出所如廁完畢,進行盤檢時,聞到聲請人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1時9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聲請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且為現行犯,而當場予以逮捕,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係由警方依刑法第88條有關現行犯的規定,予以逮捕。而「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為憲法第8 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又「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雖經拘捕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逮捕,但拘捕機關依憲法第8 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本應即時解送檢察官訊問,且自拘束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時起之24小時內,若未聲請羈押而將聲請人移送法院審查,應立即將聲請人釋放,程序上較諸提審法所訂拘捕機關需於「被逮捕、拘禁之24小時內,告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意旨」、「受聲請法院認有必要,需於提審聲請繫屬後24小時內,發提審票」及「拘捕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拘捕人解交至法院」(參諸提審法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最長可達72小時之程序相較,憲法第8 條第2項、第3項之即時救濟規定顯較提審法更為保障聲請人之人身自由,自毋庸再重覆進行提審程序,聲請人提審之聲請於法容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