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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提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提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被逮捕人 孟繁宇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人並解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在無法確認是否為罪犯之前都要溫柔對待等語。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孟繁宇(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拍棒及徒手攻擊被害人賴裕仁,造成其受有左臉頰擦挫傷之傷勢,後聲請人持鋸子對被害人賴裕仁叫囂,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制止,嗣聲請人又於同日下午12時許,於上開社區員工工作間,基於殺人及搶奪之犯意,持鋸子砍被害人洪嘉榮之額頭,搶走被害人洪嘉榮之手機,隨即逃離,經警據民眾追呼指稱聲請人逃至臺中市○○區○○路00號果果飽餐廳,於該處查獲被告,並扣得其持有之自拍棒及被害人洪嘉榮之手機,而以現行犯逮捕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供述、被害人賴裕仁、洪家榮於警詢中指述、證人王文皓、王明雄、陳思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逮捕通知書、被害人洪家榮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各1份等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實施本件犯行後,即遭民眾追呼為犯罪人,員警因此查獲聲請人,且其持有自拍棒、被害人洪家榮之手機,顯可疑為犯罪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1、2款之規定,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程序,形式上審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相符,於法尚無違誤。

(二)聲請人雖陳稱:在無法確認是否為罪犯之前都要溫柔對待等語。然而,聲請人係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所定之準現行犯,業如前述,依卷內之事證足認聲請人為犯罪人,聲請人此部分陳述並不可採。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