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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提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提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被逮捕人 林宏字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各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林宏字,於民國114年5月10日23時2分,在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3段與崇德五路口,經警逮捕後,於同年月5月11日向本院聲請提審,後於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請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地檢署點名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業已回復自由,依前揭說明,聲請提審為無理由,爰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