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提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提字第47號聲 請 人 即被逮捕拘禁人 施孟淳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施孟淳(下稱聲請人)因冤枉、栽贓、嫁禍,不應逮捕、拘禁,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下午6時20分經警察機關逮捕,向本院聲請提審,惟聲請人因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209號傷害等案件為警緝獲後,業經司法警察於翌日即同年7月1日解送本院,並由本院法官訊畢諭知釋放,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逮捕拘禁人已經釋放後回復自由,現未有受逮捕、拘禁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前開提審之聲請,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