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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提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提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被逮捕人 曾家俊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 號(臺中○○○○○○○○○)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侵入住宅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曾家俊並解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本院卷附之提審聲請狀及訊問筆錄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

三、查聲請人曾家俊未經告訴人曾琬婷同意,於民國114 年12月21日18時41分許,侵入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嗣因聲請人於同日18時41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毀損黃勇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經潘秋玄報警處理,復經警到場確認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之屋主即告訴人提出侵入住宅告訴後,於同日18時41分許,以聲請人涉犯毀損及侵入住宅罪嫌,依現行犯予以逮捕等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到場處理員警陳鴻揚於本院陳述明確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係涉有侵入住宅罪嫌之現行犯。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其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據上論結,應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