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提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慧芸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精神科病房)上列聲請人因強制住院事件而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9時45分在金典酒店,因不滿酒店服務態度,旋遭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救護車送醫強制住院,逮捕、拘禁中。為此依提審法規定,聲請法院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憲法第8條第2項、第3項、提審法第1條第1項本文、第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人民須因犯罪嫌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始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甚明。又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受逮捕、拘禁,係因其於114年1月12日19時45分在金典酒店,因認該酒店服務不周,不讓其預定用餐,其父母即隨同臺中醫院救護車到場將其送醫,因其有情緒不穩,自言自語,有被害妄想,有在家向父母跪拜並大哭,向其父稱如此折磨不如死了算了,要求其父以菜刀了結其生命等情,有傷害他人及自己之虞,經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惟其拒絕住院,臺中醫院乃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衛福部審查後,依據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許可對其強制住院等節,有提審聲請狀、衛生福利部114年1月14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40210034號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聲請人係由相關人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規定,對其進行強制住院之處分無訛,並非被逮捕、拘禁之人甚明。又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已有明文,聲請人如認有停止強制住院情事,自應依精神衛生法相關規定提出聲請而為救濟,而非向法院聲請提審。綜上,聲請人所為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