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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提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提字第9號聲 請 人 林沛穎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下稱聲請人)林沛穎於民國114年2月8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逮捕、拘禁中,爰依法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8日為警逮捕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於同日諭知聲請人請回,有該署點名單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已經釋放而回復自由,依上開規定,其本件提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5-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