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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家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5、4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80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67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95號、第4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35,000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未久之112年11月11日即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且於前案確定後不到1年之時間,尚另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9日、113年7月25日、113年9月20日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28436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偵字第33573、37008、37500號、113年度偵字第47116號追加起訴,已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69、2813、3306號案件審理判決(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3款所定負擔情節顯然重大,原緩刑宣告難達預期效果等情,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在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395、4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35,000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即前案);復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事實,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節無訛。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經受刑

人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並希望本院不要撤銷前案緩刑等情,有本院函文及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表等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前案判決命受刑人受刑人應提供之80小時義務勞務及向被害人給付35,000元之緩刑條件,受刑人均已遵期履行完畢,且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尚無未到之告誡紀錄,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10日簽呈、113年11月11日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7至28頁),顯見受刑人尚能珍惜法院予其緩刑宣告,並切實履行緩刑所附負擔。

㈢另查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事由,惟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受刑人於前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中,法院考量受刑人於該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該案刑章,經該案之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2日間再犯後案之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且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刑20日確定,業如前述,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跟蹤騷擾案件與前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行為內容、犯罪型態、罪質、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差異,二者間尚乏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參以2案犯罪時間相距1年餘,又後案所科處之刑僅為拘役刑及後案之犯罪情節等情,要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後案且經法院判刑確定乙節,逕予認定受刑人有特別法敵對意識,所犯後案當然足以動搖前案為緩刑宣告之基礎,或影響前案緩刑宣告之向後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69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受刑人已提起上訴,現由臺中高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4等號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此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未符,基於無罪推定之法理,於前開案件尚未確定前,自難遽認受刑人確有詐欺等犯行,自難遽以推論其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3款所定負擔情節顯然重大之情形,且檢察官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聲請人僅執前情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理由,未提出除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而認有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令受刑人執行該案所定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