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雅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9月22日以114年度抗字第51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雅芳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予更正)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緩刑5年,並應依上開判決所示附件內容,向告訴人張朝傑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向告訴人張藝真賠償100萬元、向告訴人李勇鋐賠償100萬元、向告訴人李泓逸賠償100萬元、向告訴人朱美倫賠償650萬元、向告訴人胡銘豐賠償215萬7000元、向告訴人許志豐賠償90萬元、向告訴人樊國慶賠償100萬元、向告訴人張得峰賠償300萬元、向告訴人甲子緣科技有限公司蔡錦惠賠償230萬元,本案並於109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函詢上開告訴人等,除告訴人蔡錦惠表示受刑人已清償完畢外,告訴人李泓逸表示受刑人僅賠償和解書頭期款10萬元、告訴人李勇鋐表示受刑人僅賠償12萬元後即避不見面,請求撤銷緩刑、告訴人許志豐表示受刑人僅賠償25萬元、告訴人朱美倫表示受刑人僅賠償57萬元,且經臺中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到署,受刑人對上開賠償金額沒有意見,並另稱已賠償告訴人張朝傑54萬5千元、張藝真部分完全沒有賠償、已賠償告訴人胡銘豐63萬5千元、已賠償告訴人樊國慶41萬元、已賠償告訴人張得峰156萬元,惟受刑人所稱上開已賠償部分均未提出匯款證明佐證,足見受刑人無視其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之履行承諾,亦違反原確定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拒不履行賠償義務,致告訴人等求償無門,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在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9日以107年
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於109年9月24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55號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緩刑5年,並應依上開判決所示附件內容,向告訴人張朝傑賠償100萬元、向告訴人張藝真賠償100萬元、向告訴人李勇鋐賠償100萬元、向告訴人李泓逸賠償100萬元、向告訴人朱美倫賠償650萬元、向告訴人胡銘豐賠償215萬7000元、向告訴人許志豐賠償90萬元、向告訴人樊國慶賠償100萬元、向告訴人張得峰賠償300萬元、向告訴人甲子緣科技有限公司蔡錦惠賠償230萬元,於109年10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本件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業於114年10月25日期滿,而聲
請人於緩刑期間屆滿前,於114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並經本院於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裁定撤銷前述緩刑之宣告,經受刑人提起抗告,臺中高分院於114年9月22日以114年度抗字第518號裁定撤銷原審裁定並發回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函送本院,於同年月19日分案,此有臺中地檢署114年11月14日114中分堂刑恭114抗518字第3321號函、本院收狀戳章及本院卷宗封面可證。
是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緩刑期間既已屆滿,前案宣告刑已失其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已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㈢又上開緩刑確定時,適逢新冠疫情之際,是受刑人即曾於111
年7月1日向臺中地檢署陳報其因受疫情及身負官司不良紀錄影響,業務工作受阻而收入不如預期,無法依調解調件履行,請求諒解,且期間仍努力支付所有其他告訴人之還款,並已向張朝傑及張藝真姊弟口頭協商展延還款期限,請求還款展延,有執行卷卷附之還款紀錄及還款展延請求書可稽,另受刑人於114年4月8日經檢察官傳喚到案時,亦表示其因一開始找不到工作,所以才沒有依調解條件在賠償,其是做業務的,本來就是薪水不固定,是最近一年才有固定薪水等語,有執行卷卷附之該次執行筆錄可佐。又據受刑人提出其109至113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徵受刑人於109年並無所得、110年所得僅有178,250元、111年所得僅有25,000元、112年所得僅有65,628元,113年所得有581,022元,是受刑人稱其因受疫情影響之後尋找工作不順,致未能如期履行,尚非無據。且觀諸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業已就告訴人甲子緣科技有限公司蔡錦惠應賠償230萬元部分已全部賠償完畢,另張朝傑部分已賠償54萬5千元、朱美倫部分已賠償57萬、胡銘豐部分已賠償63萬5千元、許志豐部分已賠償31萬、樊國慶部分已賠償41萬、張得峰部分已賠償156萬元,已如前述,總計受刑人已賠償告訴人等共計633萬,已遠高於受刑人於109至113年間之所得;而受刑人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後,仍致力與各告訴人等協商還款條件,並求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另告訴人李勇鋐、李泓逸亦同意法院為不撤銷緩刑之宣告,此有受刑人提出告訴人李勇鋐、李泓逸簽收支票之收據影本、聲明書、受刑人與告訴人張藝真、張朝傑、朱美侖、樊國慶、張得峰、許志豐、胡銘豐等人分別簽立之協議書、轉帳交易明細表資料等可佐,可見受刑人辯稱係因疫情影響,工作不順所致,其後亦與各告訴人協商還款條件,復業經取得各告訴人等之諒解,足認受刑人有履行損害賠償之意願且已給付相當金額之賠償。基此,尚難認受刑人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是以,本案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