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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南嘉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403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下稱本案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賠償(111年1月已賠償1萬元、111年2月起每月賠償1萬5,000元),該案於111年3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依約履行,情形如下:

㈠被害人於113年7月間回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調查受刑人有無如期給付函文,稱受刑人總共僅支付4萬3,000元(約相當於對應期限內之應賠償金額8.2%),併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受刑人遂於113年8月27日到臺中地檢署陳述,僅表示因為疫情關係,工作收入不穩等情,並同意於113年10月先賠償5萬元,同年11月後每月賠償2萬3,000元。然被害人再於113年11月22日致電臺中地檢署,表示仍未收到賠償,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等語(迄113年11月止,受刑人應依調解筆錄賠償52萬元)。

㈡嗣臺中地檢署於113年12月以郵務送達、囑警送達傳喚受刑人

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戶籍地,再於114年5月對受刑人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觀護人陳報之臺中市沙鹿區地址寄發傳票,並經電話聯絡,受刑人仍未到案,亦未接聽電話。並經電詢臺東地檢署承辦受刑人案件觀護人,答覆略以:受刑人前有未報到之情況,然114年4月有報到,並囑其應向臺中地檢署聯絡。綜合上情,應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依本案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10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迄今僅給付4萬3,000元,並經被害人同意將履行條件

改為先於113年10月先賠償5萬元、之後每月賠償2萬3,000元,然受刑人仍未履行,其後經傳未到,此有被害人出具之清償調查回報表、受刑人113年8月27日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送達回證等在卷可參,受刑人迄今僅給付4萬3,000元,與調解筆錄約定條件差距甚大,受刑人遲未履行、又未能到案說明,足認其並無繼續履行之動機,應認其已違反上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受刑人經本院寄發意見表,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回覆(僅對戶籍地送達,其臺中市沙鹿區地址前經本院傳喚,無此人無從送達),電話聯絡亦未接聽,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應已足以保障受刑人聽審權。本院審酌受刑人獲緩刑之寬典後,不僅未依約賠償被害人,填補被害人損失,後續經臺中地檢署多次傳喚未到,均置之不理,應認受刑人漠視公權力,同時破壞緩刑附條件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上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洵堪認定。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