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田珈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田珈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珈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8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93號,下稱A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宣告緩刑5年,應於緩刑期內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4場次法治教育,嗣於113年4月15日確定。然而,受刑人就義務勞務部分,從113年5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僅履行21小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緩刑所定之負擔,達重大程度,顯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規定相符,是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囑託,聲請撤銷受刑人A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致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A案判決所宣告上
開有期徒刑暨緩刑負擔,並於113年4月15日確定,其中緩刑負擔應履行160小時義務勞務期間,乃113年5月24日至114年3月23日間,此有A案判決書(見執聲卷第11頁)、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考。
㈡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知執行A案
之緩刑負擔,告知受刑人應積極履行緩刑負擔,其中明確包含160小時義務勞務資訊,倘若違反將聲請撤銷緩刑,並經受刑人確認簽名,此有受刑人113年5月24日執行筆錄可參(見執緩助56卷第29至31頁)。可知受刑人對於自身為維持緩刑宣告,應積極履行緩刑負擔,配合履行160小時義務勞務,若未積極履行,緩刑宣告將受撤銷等情,已然明確知悉。㈢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應前往臺中地檢署參與義務勞務說明會(參
與說明會即可認證1小時,下同),於113年7月17日卻未準時到場,有送達證書與113年1月17日簽到單可參(見執護勞助45卷第11、13頁),而臺中地檢署再次通知受刑人且對受刑人告誡前次說明會未到情形,命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1日上午8時40分到場參與義務勞務說明會,更告知受刑人113年8月21日下午1時應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何福里辦公處(受刑人應執行義務勞務機構,下稱B機構)報到跟履行勞務,但受刑人該日上午未參加說明會、下午亦未至B機構履行勞務等情,亦有告誡函、送達證書與113年8月21日簽到單、臺中地檢署113年8月23日查核113年8月21日情況之義務勞務訪視表可佐(見執護勞助45卷第15、16、18、29頁),後續再經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斯於113年9月18日到場參與義務勞務說明會,此有該次說明會簽到單、受刑人113年9月18日親簽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告誡函與送達證書可憑(見執護勞助45卷第20、22、24至25、24至27頁)。由此可見,受刑人自113年5月24日起,即知悉應配合義務勞務行動,但後續卻連參與相關說明會及實際履行,歷有通知而未到場參與情況,表現拖沓之情。
㈣受刑人於113年9月18日至B機構簽署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明
確表達願意於每週一上午9時到B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此有受刑人113年9月18日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可參(見執護勞助45卷第34頁),但嗣後訪查結果可知,到113年10月7日止,受刑人猶未實際在B機構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此有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照片可參(見執護勞助45卷第38頁,後續提及此文件乃同份不同日拍攝,先敘明之)。此後,台中地檢署再次發送告誡函,命被告儘速前往B機構履行,並告知違反後將聲請撤銷緩刑,且經合法送達被告,此有上開告誡函、送達證書可考(見執護勞助45卷第39至40頁),而後續受刑人卻直至113年10月24日始到達B機構實際履行義務勞務,該日履行時間為上午9時至12時,此有義務勞務訪視表、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照片可參(見執護勞助45卷第44至45頁),則受刑人直至113年10月24日為止,就應履行160小時義務勞務,卻僅履行4小時,難謂履行態度良好。況且,後續時至113年12月20日,受刑人均未前往B機構繼續履行勞務,當日總時數仍維持在4小時之數,有該日義務勞務訪視表、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照片可參(見執護勞助45卷第51至52頁)。由此可知,受刑人對於上開160小時義務勞務履行,明顯有延宕之情。
㈤臺中地檢署考量前情,再度發送告誡函,要求受刑人儘速前
往B機構履行,受刑人斯於113年12月27日前往B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此有上開告誡函、送達證書、義務勞務訪視表、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照片可參(見執護勞助45卷第53至54、56至57頁),而直至113年12月27日止,受刑人對應執行義務勞務,仍僅執行8小時。然後,受刑人持續未前往B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直至114年2月14日臺中地檢署派員訪視時,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情況,猶無進展,此有上開義務勞務訪視表、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照片可參(見執護勞助45卷第65至66頁)。而後續,受刑人於114年2月20日雖有前往B機構執行7小時、114年2月24日執行3小時、114年2月27日執行3小時,使義務勞務總時數提升至共計21小時,但後續於114年3月4日再度未有履行,此有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照片可參(見執護勞助45卷第68頁)。由此可見,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常有缺席未至情況,而且其於114年2月20日有單日履行至7小時紀錄,實際有完整履行能力卻未持續為之,顯示其履行態度不佳。況以單月有4星期估算,受刑人實則單月實可期待完成至28小時,可期待在6個月期間內履行至160小時(計算式:160/28=5.71),但縱使未將受刑人113年7月、8月間之延宕忽略不計,而從113年9月18起審查受刑人執行狀況,到114年3月4日間,期間顯逾5個月,卻僅僅履行21小時,過程中歷次未到如前述,當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關於履行16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㈥另須說明者係,受刑人曾寄送延緩義務勞務狀,並經臺中地
檢署於114年2月25日收受,內容係稱請求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時間,自稱已經完成履行160小時當中之150小時,後續僅差10小時,請求延長時數等語(見執護勞助45卷第70頁),然此顯與卷內證據不符。甚且,臺中地檢署為因應上開受刑人請求,發函要求受刑人儘速前往B機構履行,並經送達受刑人,並經說明要通盤審酌,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可考(見執護勞助45卷第76至77頁),但經核閱上開卷宗資料,後續受刑人猶無進一步努力履行義務勞務剩餘時數情事,是B機構以114年3月23日通知臺中地檢署終結受刑人執行義務勞務,此有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可參(見執護勞助45卷第86頁)。更可知,受刑人雖稱有意履行,請求延長履行期間,而臺中地檢署猶稱可通盤考量,催促其儘速前往B機構情形,受刑人猶未為之。甚至,本院受理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後,通知受刑人到院說明有何正當事由,以致確實未能履行上開160小時義務勞務,業於114年7月23日送達受刑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而114年8月7日受刑人猶未到院說明,有當日報到單、訊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47、49頁),且受刑人戶籍未有更動,亦無在監在押,有當日查閱受刑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1、53頁),則受刑人未見有何何正當理由不能到場情事,猶無到場說明,可見受刑人態度消極,未見受刑人就緩刑之寬典有何珍惜,加以保留之意。
㈦至另經本院查閱結果,受刑人因另案受通緝,此有受刑人全
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但此通緝情況,顯非不能履行義務勞務、未能到庭之正當事由,併此敘明㈧綜上之情,本院認為受刑人有前開多次未到場履行義務勞務
,於超過5個月的期間,應總時數160小時義務勞務卻僅履行21小時,且查無何其他正當事由可資延後,過程中顯然未能積極配合執行義務勞務,經多次告誡情況依然,則就受刑人於A案所宣告緩刑負擔當中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之情要屬昭然,經裁量後,認聲請人所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應屬有據,即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