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信呈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助字第153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準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狀,倘其情節確屬重大,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㈠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上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已有敘及。惟受保護管束人未能遵奉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所為命令之情節不一,動機各異,或有出於一時個人障礙事由以致耽擱延誤,或因無意接受保護管束期間各項管制措施而藉詞抗拒,其客觀上所呈現消極不作為結果雖無不同,然主觀上有無坦然面對刑罰處遇之態度卻迥然有別,非可一概而論。況法院所為緩刑宣告一旦撤銷,暫緩刑罰執行之事由不復存在,受保護管束人即須依照原確定判決所諭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內容,接受刑罰執行,恐將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長期剝奪,對於受保護管束人之權益影響至鉅,自當審慎為之。而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條文所列「情節重大」雖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但就節制可受撤銷緩刑或保護管束事由之適用範圍、避免輕率剝奪受保護管束人暫不接受刑罰執行之機會等面向而言,實具有重大之規範意義,解釋上自應更趨嚴謹,必須兼顧法院在裁判當時衡量個案犯罪情節及具體執行成果所給予暫不執行刑罰之恤刑思維,及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各項指揮、命令之有效踐履,同時考量個別受保護管束人具體違反命令情節之輕重、主觀違抗執行心態之有無,綜合一切事證予以審酌,僅在各該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有意漠視、抗拒,並藉由消極不配合之舉措,彰顯其敵意或惡性之情形下,顯然已不能對其發揮督促、警惕之作用,此時即屬違反保護管束命令之情節重大,始有撤銷緩刑或保護管束以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稱之「情節重大」,於受保護管束人係經法院為緩刑宣告之情形,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更應重新檢視原確定判決所為緩刑宣告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受保護管束人改過遷善之功能,要非其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㈡本件受刑人潘信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同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等節,有該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㈢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代為執行受刑人潘信呈之保護管束、義務勞務,臺中地檢署遂⑴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寄發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5日到該署執行保護管束、義務勞務,該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114年2月7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太平派出所,⑵於114年3月5日11時30分以電話聯繫無人接聽,⑶於114年3月7日以中檢介甲114執助緩7字第114902803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囑託送達予受刑人本人未果,而由受刑人之父於114年3月14日收受送達,⑷於114年4月15日以中檢介甲114執緩助7字第1149044750號函太平分局至受刑人之住所地訪查其有無居住之事實或已遷離該處、何時搬離、得否代為轉交執行傳票,嗣太平分局員警於114年4月18日出具訪查紀錄表,記載被訪查人即受刑人之姐潘若靓表示「受刑人都沒有與我們聯絡、都沒有返家、也不清楚住哪裡」等情,有執行卷所附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函文暨送達證書、太平分局函文及訪查紀錄表等足憑。由上可知,檢察官為執行上開113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所宣告緩刑之保護管束、義務勞務,寄送1次執行傳票給受刑人,因無人收受寄存於太平派出所,另1次囑託送達則由受刑人之父收受,且彼時臺中地檢署書記官以電話聯繫則無人接聽,再觀諸太平分局員警製作之訪查紀錄表可知,受刑人與家人沒有聯繫亦未返家,其家人不知道其住在何處,則受刑人本人既未親收執行傳票,復無法確認其家人曾經轉達,自難遽謂受刑人有刻意不到之情。縱受刑人於前揭期間無從聯繫,此舉並不可取,但其是否故意拒絕履行或逃匿,而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稱「情節重大」,尚非無疑。再者,受刑人未曾至臺中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並未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當面告以受保護管束人一般應遵守事項及特別應遵守事項,復未簽具「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是受刑人本件情形與經觀護人當面告知(誡)上情後,猶刻意違反執行命令之情況,仍有不同。
㈣另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後,其供稱「我都沒有收到單子,
中興路是爸爸居住,爸爸、姐姐都說沒有收到信件,我爸爸說沒有看到紅單子,他也沒有跟我講收到執行通知的事,之前我與爸爸同住,因為犯案之後,我爸爸生氣把我趕出去,我都住在公司,請再給我一次機會,之後如果檢察官通知我,我會去報到,請寄西湖路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審諸社會常情,確有可能如受刑人所述,其因犯毒品案件而與家人失和、失聯,致未獲轉交執行傳票,並非故意不到案執行;況各受刑人對於所犯案件何時確定、何時發交執行之日期均無法掌握,只能靜待檢察署執行科通知,在此之前,倘受刑人因遭逐出家門或變換工作而更易住所,亦無從陳報。而本件受刑人已於本院當庭陳報新住所,並表示收到檢察官通知會去報到等語,堪認其有遵期到案執行之意願。基上,受刑人雖有未遵期到臺中地檢署報到之情形,值得非難,惟未必已屬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倘受刑人日後經合法通知,仍未能遵守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其他應遵守之事項時,聲請人自得再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自不待言。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