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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晨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晨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晨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81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已履行完畢),於同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115年12月21日止)。受刑人就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緩刑附帶應履行條件部分雖已履行完畢,惟義務勞務200小時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分111年度執護勞字第29號案件,由觀護人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履行起迄日:自111年2月11日起至112年2月10日),至履行期滿未履行完畢(僅履行15小時),於112年2月24日簽准延長履行期限至113年2月24日止,惟屆期受刑人仍未履行完畢(僅履行完成26小時);臺中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本院駁回聲請,嗣後臺中地檢署分113年度執護勞字第134號案件,由觀護人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履行起迄日:自113年7月2日起至114年5月1日),惟屆期受刑人仍未履行完畢(僅履行完成30小時)。受刑人許晨恩為成年人,應有涉犯刑事案件,如經判決有罪即應受罰之法認識,本案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内應履行緩刑負擔條件,如有違反,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已明文記載,義務勞務200小時部分,先前因受刑人於履行期滿僅履行26小時,臺中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本院駁回聲請後,臺中地檢署再次予其10個月履行義務勞務,並已多次公文提醒受刑人履行狀況不佳,臺中地檢署逕行告誡處分達5次之多,受刑人仍未改善,惟受刑人本次僅履行4小時,加上前案已履行26小時部分,受刑人僅履行完成30小時,已履行時數與應履行時數亦相距甚遠,受刑人是否消極不履行義務勞務,尚非無疑,此與積極不履行義務勞務之結果無異,是以,本案應認受刑人違反本案緩刑負擔條件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意旨誤載為第75條,應予更正)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係於114年6月13日繫屬於本院,而受刑人斯時住所為臺中市東勢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合於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則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經宣告緩刑後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是如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自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該負擔條件,或是否有前述無故不履行或逃匿情事,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負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情事。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2812號判決判處如前揭所示之刑暨緩刑負擔,嗣於110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於臺中地檢署指定之應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即111年2月11日起至113年2月24日止、113年7月2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分別僅各履行26小時、4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臺中地檢署函文及送達證書、義務勞務訪視表、簽到簿照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上開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僅完成義務勞務30小時,未完成義務勞務170小時,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又受刑人前經臺中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雖由本院駁

回聲請,然臺中地檢署又分113年度執護勞字第134號案件,再次予其10個月履行義務勞務,臺中地檢署已多次公文提醒,受刑人履行狀況不佳,臺中地檢署逕行告誡處分達5次之多,受刑人仍未改善,業據聲請書載明及前揭義務勞務訪視表存卷可佐,受刑人既歷經前揭撤銷緩刑宣告聲請程序及臺中地檢署告誡處分,足認受刑人亦已知悉如未依規定在履行期間內完成200小時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之後果,惟受刑人仍未確實遵照檢察官所定期間履行義務勞務,且未說明未履行之事由。綜觀上揭諸情,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檢察官命令之事實,且無正當事由,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預期之效,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本院附具陳報意見狀函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經本

院於114年6月30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情,且縱觀全卷資料,實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無法或難以履行之證據,認受刑人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