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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柏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694號、966號、177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693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柏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邱柏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94號、966號、1777號(110年度偵字第25966號、27167號、27318號、30493號、30877號、37032號、37778號、38361號、41065號、111年度偵字第2402號、5693號、110年度偵字第32678號、32807號、349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於112年4月1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緩刑條件應向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給予兩次執行之機會,總執行期20個月,惟僅共執行12小時,且經本署觀護人多次通知告誡督促無著。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94號、966號、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2年4月1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

㈡、前揭確定判決經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經以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57號指定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12年7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1日止,受刑人於112年7月12日至臺中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經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受刑人應履行之上開負擔,亦告知未屆期履行完成,將依法向法院撤銷緩刑之不利後果,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事項。嗣經臺中地檢署分別於112年7月21日、112年7月31日告知受刑人出席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及執行義務勞務之報到時間、地點,然受刑人卻未於112年8月16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經觀護人於112年8月16日電話聯繫及臺中地檢署112年8月18日發告誡函後,受刑人於112年8月20日至臺中市西屯區安龍里辦公處報到,因此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受刑人復於112年9月20日至臺中地檢署之義務勞務說明會報到(認證1小時),因此履行義務勞務1小時,受刑人並簽立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具結書、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及切結書表明願遵期完成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經臺中地檢署分別於112年9月20日、112年10月19日、112年12月7日、113年1月9日、113年2月15日、113年3月19日、113年4月16日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向指定機構報到並且履行義務勞務,否則即會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及告知受刑人履行期間將於113年5月11日屆滿,督促其履行勞務,並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先後於112年12月18日、113年3月4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收到上開通知及電話聯繫後,仍多次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最後方於113年4月17至18日再完成6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13年4月25日出具切結書,表示如於履行迄止日前仍未能執行完成,至被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無異議。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認受刑人僅執行義務勞務11小時,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履行完畢,而報結續行執行。

㈢、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護勞字第112號再指定履行義務勞務期限為自113年6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止,長達10月,受刑人於113年5月29日至臺中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經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受刑人應履行之上開負擔,亦告知未屆期履行完成,將依法向法院撤銷緩刑之不利後果,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事項後。臺中地檢署於113年6月13日發函告知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17日出席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惟受刑人未按時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7月22日發告誡函後,受刑人僅於113年8月21日至臺中地檢署之義務勞務說明會報到(認證1小時),因此履行義務勞務1小時,受刑人並簽立義務勞務執行須知。臺中地檢署並於113年8月27日發函告知受刑人應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報告之時間、地點,惟受刑人未前往指定機構履行勞動義務。履行期間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27日、114年1月2日、114年2月4日、114年2月26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儘速於履行期限內完成指定之義務勞務,並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於114年1月15日、114年2月13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後,受刑人於此次履行義務勞務期限內,仍未按規定完成義務勞務150小時,此有臺中地檢署歷次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訪視表、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通知書、臺中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簽等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

㈣、本院審酌本案執行檢察官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前後長達20個月,是其履行期間應甚為充足。然受刑人於前揭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內,第一次僅完成11小時、第二次僅完成1小時,竟僅履行12小時之義務勞務,未達上開判決所命150小時之10分之1,且受刑人屢經臺中地檢署多次告誡發函通知、致電督促,卻置之不理,亦無任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仍未積極履行其義務勞務,足見受刑人顯無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之誠意,堪認其並未因原判決給予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亦難期待其未來能經由緩刑程序矯正偏差觀念,是受刑人顯然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