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在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略,下同),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已履行),於民國112年6月9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民國103年10月20日至109年間9月23日止,另因故意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另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聲請意旨誤載為4年,應予更正),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14年4月30日(114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故違反證券交易法處有期徒刑3年部分,於114年4月30日確定。本件受刑人上開情狀,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要件或犯罪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行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不同。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已履行),於112年6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112年6月9日至114年6月8日),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03年10月20日至109年間9月23日止,另因故意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另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14年4月30日(114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故違反證券交易法處有期徒刑3年部分,於114年4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又受刑人目前位於法務部○○○○○○○執行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6日桃檢亮干114執助2553字第1149077970號函覆向臺中監獄確認受刑人將執行至刑期期滿不會移監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之114年10月29日前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