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彤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彤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彤豪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4年,並應依判決附件三至五所示和解書及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並於同年11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未履行前開賠償義務,經被害人梁綸格於113年11月18日、114年4月10日;被害人薛祖毓於113年11月21日以「受刑人未履行等語」具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20日傳喚到署,受刑人對於撤銷緩刑宣告一事,表示:沒有意見,覺得該怎麼做怎麼做等語。堪認受刑人已無積極履行前開緩刑負擔之意思,顯已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又刑法第75條之1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0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4年,並應依判決附件三至五所示和解書及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並於113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判決後迄至114年5月20日經傳到案為止,除被害人
李永瀚部分有於調解當日給付5,000元以外,餘款均未給付,另分別成立和解之被害人邱照真、成立調解之被害人梁綸格、薛祖毓則全部未給付。被害人梁綸格於113年11月18日、114年4月10日;被害人薛祖毓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請求臺中地檢署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刑事陳報狀、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判決書狀在卷可佐。嗣於114年5月20日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傳喚到案,於訊問中表示:除被害人李永瀚部分有給付5,000元以外,其餘都沒有支付,確實沒有履行緩刑條件,對於撤銷緩刑表示同意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4年5月20日執行筆錄附卷可參,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上情均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32號卷宗無訛。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可認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
㈢審酌受刑人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調解時,理應評估自身之
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給付能力,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成立調解,受訴法院因而以受刑人應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作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期能兼顧受刑人免受刑罰之執行,被害人亦可彌補因受刑人犯行所受損害之雙方利益,受刑人自應信守約定,並如實依期履行,然受刑人僅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被害人李永瀚5,000元以外,餘款部分及其餘被害人等均未履行,且已經履行之數額並與應賠償之總金額有明顯落差;另依受刑人於臺中地檢署訊問時所陳: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戶,不好找工作都是打臨時工,所賺得薪水無法支付被害人的賠償,加上交通工具壞掉更不好找工作等語,依受刑人所陳收入情形,已難認受刑人確有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條件之誠意;再依其於臺中地檢署訊問時所陳:對於被害人梁綸格、薛祖毓請求臺中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乙情沒有意見,覺得該怎麼做就怎麼做,確實沒有履行緩刑條件,同意撤銷緩刑等語,是其已明知違反緩刑相關負擔之法律效果。顯見受刑人非但漠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且受刑人未能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要難期待其能藉緩刑寬典予以自省,並恪遵法令規定,經合目的性裁量,認非透過執行刑罰手段要難收警惕受刑人之效,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