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博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3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博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博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僅完成5小時義務勞務,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協助延長履行期間後仍無進展;法治教育則屆期完全無履行;嗣經該署觀護人屢次告誡,仍自113年8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28日)報到後,其後未再有報到紀錄,認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漏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應予分別更正、補充),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又刑法第75條之1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亦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2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臺中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月23日報
到,業經執行檢察官告知其該判決所命負擔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若未履行完成或於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得聲請撤銷緩刑等內容,有執行筆錄附卷可參;另該署檢察官復於113年2月2日函知受刑人應於同年3月20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並於同年1月23日起至9月22日止,定期至指定之臺中市大肚區頂街里辦公處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僅履行5小時,嗣經觀護人協助受刑人延長履行期間至同年12月22日,期間內屢經該署函告受刑人應至指定處所履行義務勞務,否則將遭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亦有歷次該署函文、告誡函、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執行義務勞務義務處遇意見表、約談報告表、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訪視表、執行登記表、工作日誌、該署觀護人簽、該署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及臺中市大肚區頂街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等在卷可稽。關於法治教育部分,受刑人經通知後均未到場,嗣經觀護人協助受刑人延長履行期間至113年12月22日,且於期間屢次函告其再有違誤將遭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惟至期限屆滿時,受刑人仍未到場,亦有歷次該署函文、告誡函、送達證書、法治教育簽到表、該署觀護人簽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附卷可考。綜上,堪認受刑人確有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雖曾於113年5月22日及同年8月7日
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惟受刑人於同年8月7日到場時,業經通知應再於同年月21日報到,然其未到場,且觀護人亦曾於同年月16日聯繫受刑人,督促其應遵期履行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經受刑人表示知悉後仍未按期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或說明,而期間復屢經該署函告受保護管束人應遵期報到,否則將遭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歷次該署函文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確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無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而情節重大,核與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15頁),可認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明知其違反緩刑相關負擔之法律效果,仍無視臺中地檢署數次通知而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且受刑人自該案判決確定後,並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情形乙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紀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受刑人非但漠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且受刑人未能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要難期待其能藉緩刑寬典予以自省,並恪遵法令規定,經合目的性裁量,認非透過執行刑罰手段要難收警惕受刑人之效,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